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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5]63号颁布时间:2005-05-24

     2005年5月24日 沪国税所一[2005]63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 知》(国税发[2005]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5年起,对享受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信用 A类企业、经市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各类(会计师、税务师、律师和 资产评估等)事务所,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除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 五条规定情形的,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销售(营业)收入达到 一定规模企业和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原则上不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办法。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问题,应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执行,即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 纳税人,不得再享受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各区县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规定和 本市的统一部署贯彻执行,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一要从确保本市经济持续、 健康、稳定发展和营造公平竞争投资环境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 定征收的必要性,主要领导亲自抓好这项工作。二要及时做好与区县政府部门的政策 信息沟通,争取各区县政府的支持。三要按照规范程序做好纳税人告知工作,耐心细 致地向纳税人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四要及时与市局 沟通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相关政策问题。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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