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10日 沪国税征[1998]115号
现将国税函[1998]4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
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
行:
一、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被罚纳税人当场收缴的税收
罚款,其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纳税人向指定银行缴纳
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据由各区、县
税务机关统一向区、县财政局领取使用。
二、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违章违法事实,依据税
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外,对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
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用税务机关的罚款收据收缴罚款;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
纳罚款的,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由税务机关分税种填开后交纳税人自行到银行缴纳。
三、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的罚款,应定期足额解缴同级金
库;使用税收罚款收据收缴的罚款,应按市局税政三处规定,根据税收预算级次,分
税种解缴相应的金库;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收缴的罚款,应按税种、预算级次分别开
具通用缴款书,并入相应金库以防混税种和混库现象。
在执行中碰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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