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16日 沪地税一[1998]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61号《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
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邮电部门公用电话话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以每部话机用户通话
实际通话量所计算的收入为准,不得扣除支付给代办点的代办费金额后作为计税依据。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邮电部门设置的公用电
话代办点取得的代办费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中对属街道里委代
办点取得的代办费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三、对未经邮电部门同意,本市私人、小卖店及其它单位利用私人或单位电话,
从事公用电话业务取得的话费收入,应全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
人申报不实的,可由主管税务分局核定征收。
四、根据沪地税一[1996]24号文规定,本市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或租赁
户代收代付电话费而取得的收入,可以扣除实际支付给电话局后的余额依“服务业”
税目征收营业税。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