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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财税政[1998]7号颁布时间:1998-06-25

     1998年6月25日 沪财税政[1998]7号   为了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特制定《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办法   为促进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进程,贯彻由“两级政府、两级财力”扶 植支持的原则,根据《上海市关于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特制订财税 政策实施办法如下:   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财税政策内容:   (一)对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以下 简称转化项目),实施以下财税优惠:   1.对本市承担转化项目的内资企业,其从事转化项目的技术转让收入和研制销 售转化项目产品所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在认定年度 第一次销售之日起三年内,视转化项目经认定的技术等级、市场前景、产品的技术含 量、档次、创新程度等情况,由同级财政在50%~100%幅度内列收列支返还。 其中90%给企业,10%纳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基金集中使用。   对项目技术转让的收益,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返 还给企业。   2.1998年至2000年底,凡上述单位购买转化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签 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97年10月1日以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商品房预售 合同日期为准)的,按规定交纳契税的50%部分由征收契税的同级财政机关实施财 政贴费。   (二)对本市企事业单位投资于转化项目实施以下财税优惠:   1.在本市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用1997年1月1日以后企业 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所形成、 增加项目公司资本金,且实际投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对应此项投资额的上述利润各年 度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   2.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项目公司(包括有限责任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股权的所得利润享受校办企业的财税政策。   (三)对从事转化项目有关个人实施以下财税优惠:   1.从事上述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股权收益,用于转化项目投资,在计征个人 所得税时给予税基扣除。   2.从事转化项目的海外留学人员在沪取得工薪收入,经认定,可视同境外收入, 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除按规定费用进行扣除外,再享受加计3200元 扣除费用的优惠。   (四)1998年至2000年底,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市有关部门 批准并认定的孵化基地,属孵化项目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 收列支,返还给孵化基地。   (五)中央各部委、外省市和海外留学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沪实施转化,经认 定,可予优先享受高新技术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该产品优先列入政府采 购目录计划。   二、对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实施方式和操作原则:   (一)按照分税制和“两级政府、两级财力”扶植支持的原则,对转化项目财税 政策中涉及税收返还的,均采用同级财政列收列支的渠道实施。   (二)按照税收“先征后返”的操作原则,对转化项目财税政策中涉及税收返还 的:   1.有关项目由市局统一下达,具体操作方法(包括享受政策的范围、幅度)、 工作步骤由市局统一布置。   2.依照“先按规定征税、再依政策返还”和同一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的原则,对 项目未纳税金部分和项目已享受返还的部分不予返还。   3.符合规定可以享受转化项目财税鼓励政策的有关企业,应加强对转化项目的 核算,正确计算项目收入与所得,其取得财政部门返还的各项已税款核算,按照市财 政局沪财会[1994]190号文规定处理。   三、对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实施程序:   (一)申请享受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有关企业,应在转化项目开始实施后的一个 月内,持转化项目认定证明、工商税务登记证件、企业成立的合同或章程及其主管部 门批准文件,技术成果转让、合作合同和技术成果已实际投入项目的有关证明等资料 向主管财税机关办理享受政策资格认定,主管财税机关初审后报市局批准。   (二)经批准享受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有关企业,应就享受政策的业务品种范围、 返还幅度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算结束一个月内报主管财税机关核定,主管财税机关初 审提出意见后报市局批准。   (三)经批准享受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有关企业申请返还有关税款,应根据税款 的预算级次向该项税款征管财税机关申报;凡属市级收入的,由负责征管的财税直属 分局审核,经市局税政处复核报局领导批准后,由市局预算处返还;凡属区县级收入 的,由负责征管的区县税务机关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返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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