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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9]72号颁布时间:1999-09-23

     1999年9月23日 沪地税一[1999]72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 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58号]转发给你 们,同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享受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 商品房、其它固定资产及装饰装修项目。   二、根据规定,享受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是指1999年7月1 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完成的投资额,因此,纳税人应对1999年 内实际完成投资额的发生时间进行正确划分。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或难以准确划分 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方法进行核定: 对1999年内尚未竣工的项目,年度终了后,按1999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2 ×(规定税率+规定税率÷2)进行结算。对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2 月31日期间内竣工的项目,其1999年内完成的投资额,根据1999年度实际 完成的投资额÷竣工的月份×[规定的税率×6+规定税率×(竣工月份-6)÷2] 进行清算。   三、对本市房地产公司在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销售的商 品房,符合本市存量商品房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规定的,仍按原规 定执行;对不属存量商品房而应征税房产,根据本市对商品房规定的适用税率减半征 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对1999年年底前尚未竣工的项目,其在1999年7月1日至1999 年12月31日期间的计划投资额已按规定税率预缴而多缴的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 核准后在年终结算时一并退还。   五、对原经市局批准个案照顾的项目,由于政策变化,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降低税率项目。   原经批准降低税率的项目,仍按市局确定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但如果按市局原确定的减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大于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的税额,则 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额按规定税率减半征 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2.核减计税依据的项目。   对原经批准核减部分计税依据后,应税部分的投资额仍按规定税率征收的项目, 可按本通知规定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3.核减计税依据和降低税率相结合的项目。   对原经批准核减部分计税依据后,应税部分的投资额再给予降低税率的项目,按 本通知第五款第1条的规定执行。   4.原经批准缓征的项目,仍维持不变。   六、对属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完成的投资额而在1999年7月1日以后 征收入库的税款,仍应按原规定计征,不得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   七、本通知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9年8月17日 财税字[1999]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鼓励社会投资、拉动经济增长,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固定资产投资方向 调节税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其 固定资产投资应税项目在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照条例 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对纳税人在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计划投资额已按照规定预缴的税款, 其多预缴的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准后予以退还。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                题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 国税发[1999]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的要求,从1999年7月1日 起,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减半征收。现就其征收管理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适用范围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凡建设项目适 用税率为5%、10%、15%和30%的,且于1999年7月1日及之后立项开 工的建设项目和7月1日以前开工的在建项目。   二、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 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和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   1999年7月1日以前立项开工的在建项目,其属于7月1日至12月31日 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其属 于7月1日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仍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征税。   三、开发公司以分期收款方式开发销售商品房代征代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 税,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 实现的销售收入。7月1日以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减 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开发公司1999年7月1日以前实际收到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包括预收房款及 定金),不适用减半征税的规定。   四、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或难以准确划分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 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核定其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五、按照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已预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依本规定计算需要 退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办理退税手续。对1999年年底前竣工的项目, 在项目竣工决算后办理税款清算和退税手续;对1999年年底前尚未竣工的项目, 可在年末时根据建设项目7月1日以后的投资情况先办理退税手续,待年度终了后, 再根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六、凡欠缴和查补的属于1999年7月1日以前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 款,在7月1日以后清缴和追缴入库的,不得减半征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清理欠税和查补税款的工作,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贯彻措施,认真组织 落实,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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