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沪税外[1999]110号颁布时间:1999-12-30
1999年12月30日 沪税外[1999]110号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
补充通知
1999年11月24日 国税函[1999]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
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
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
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规定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对此,部分地区询问,对某些按照
合同规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如筹办期发生的利息、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利息等),
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某类资产原价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
业成本、费用;此外,有些企业对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费用,按照会计制度
的规定,也计入本期成本、费用,这些情况应何时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经研究,
现明确如下: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
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
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
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
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
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
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
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
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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