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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1999年度出口退税清算的通知

沪国税退便发[1999]60号颁布时间:1999-11-12

     1999年11月12日 沪国税退便发[1999]6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 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对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1999年度出口退税清算 及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清算范围   1994年1月1日起批准成立的贸易型和生产型区内企业1999年度内报关 离境并在财务上已作销售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属清算范围。   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贸易型和生产型区内企业(继续享受出口 货物免税政策的企业除外)1999年11月1日后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已作销售的 出口货物出口退税均属清算范围。   二、若干清算政策问题   (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外 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问题   自1999年11月1日起,老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由原出口免税 办法改为出口退税办法。如老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对出口货物继续免税,可在1999 年11月底前向主管征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其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 前,也可继续按照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 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 号]的规定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其出口货物改按退税办法。   (二)关于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问题   选择出口退税办法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 031号文件和沪国税退[1995]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持外 高桥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合同)及有关文件到我处办理退税登 记手续。未办理退税登记手续的,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税。   老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 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   老外商投资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主管 退税的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 理出口退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原《办税员证》。 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出企 业负责。   (三)关于区内企业代理制出口货物管理问题   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区内企业将可退税货物委托另一个可办理出口退税的贸易型 区内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委托方参照我局沪国税退[1996]24号文《关于本市 实行代理制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实施意见》的第二、第三条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在贸易型和非贸易型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采取代理 制出口方式出口离境的,暂不予办理退税。   (四)关于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凭证问题   生产型企业办理出口迟税必须提供下列单证: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和报关时开具的外销发票;盖有外高桥保税区海关验讫章实际出口离境的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和与上述实际离境的出口货物相对应的由海关 签发的、供货单位提供的运往外高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结汇水单或其他结汇 证明;销售发票以及销售明细帐等其他单证。   贸易型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下列单证:购进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 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及报关时开具的外销 发票;运往保税区《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 口退税联)》;结汇水单或其它结汇证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单证。   三、生产型企业清算申报管理办法、清算申报步骤、申报日期和需要上报的其他 资料等,按沪国税退便发[1999]59号文规定办理。   贸易型企业清算管理办法按沪国税退便发[1999]57号文规定办理。   四、其它有关规定仍按沪国税退[1996]55号《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 企业办理退税的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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