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9]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9]8号颁布时间:1999-05-26
1999年5月26日 沪国税退[1999]8号
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经国务院
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委、局、署相继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
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关于改进钢材“以
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和《关于印发〈钢材“以
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此件随文附发]。
上述文件明确了:
“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
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实行专项监管。
“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
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加工。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
不适用本规定。”
“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
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免征和
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依照《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办理。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同时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补充通知,
请一并执行。
一、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须于5月30日前将从事“以产顶进”钢材业务
的子公司名单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提出书面申报。经市局批准认定或(跨市子公
司)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后,方可享受“以产顶进”钢材税收优惠政策。
二、本市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
书、普通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副本和货运凭证副本或复印件等单证逐批(笔)填制
一式三联“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科、所)对企业的申报经审核
无误后签署预审意见,报分(区、县)局批准后,办理免、抵税手续。一式三联申报
表其中两联分别由税务所(科)和分局留存备查;一联退还企业。
“申报表”格式见附件,由列名钢铁企业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领取。
三、本市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
如发生退货,该列名钢铁企业应及时主动地在收到加工出口企业的退货单证后的次月
“申报表”上用红字填列有关退货业务的内容,并在备注栏说明,一并据实向其主管
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应与由主管加工出口
企业免、抵、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的函告核对,审核无误后,从该月免、抵税申报中
扣除。
四、本市列名钢铁企业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严格遵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
规定对本市列名钢铁企业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
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对本市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管理。对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核销的本
市列名钢铁企业在及时发函通知监管小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免、抵”
税的审批手续的同时,按“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迫缴逾期未收到的相应数量钢
材的已“免、抵”税款,并依照国家税收征管法规按逾期核销之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
五、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本市加工出口企业购进“以产顶进”
国产钢材后5天内持购货发票复印件、购货合同副本或复印件和货运凭证副本向我局
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我局进出口税收管
理处签填“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备查,两份分送监管小组
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各一份。
六、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精神,本市加工出口企业均应是直接对外签
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七、本市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其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在本企业内加工复出口,无需填具“生产企业进料
加工贸易申报表”,但须先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报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
处。经与该批“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存查联核对无误后,在“以产顶进”钢材
购进确认单存查联上背书记录和在发货票复印件上加盖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有关职能部
门业务用章和经办人签字后,再将此盖有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有关职能部门业务章和经
办人签字的发货票复印件连同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据以
视同进口料件比照我局沪国税退[1997]20号文等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
和征税管理。
八、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点规定,本市1993年12月31日
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
管书及其复印件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办“准予免税证明”。经我局进出口税收
管理处审核无误后填具“准予免税证明”一式两份,加盖章后,将一份退企业,由其
持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一份留进
出口税收管理处存查。加工出口企业在加工货物出口后3个月内(以出口货物报关单
上海关签注的离境日期为准)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
核销单,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核销手续。由我局进
出口税收管理处签具一式三份“加工出口企业‘以产顶进’钢材核销结案情况表”
(结案通知书),签注核销结案意见,经企业签字后,一份作为结案通知书交企业执
行;一份留存;一份转送主管征税机关,据以对企业征管,对逾期未核销的和其它原
因应补税或处罚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九、本市加工出口企业不得将未经加工的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或
转为国内销售以及将加工产品未出口而在国内销售。如本市加工出口企业将未经加工
的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或转为内销以及将加工产品未出口而转为国内
销售的,应主动如实按《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
理处申报补税。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工作,一经发现加工出口企业
将未经加工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或转为内销的以及将加工产品末出口
而转内销的情况,应及时主动配合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企业进行补税并报告监管小组,
以便监管小组及时处理,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十、本市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须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
一条的有关规定精神于每半年终了后的10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统
计报告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根据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的有关规定精神,本通知下发前,
本市列名钢铁企业原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
[1998]359号下达的数量指标内未执行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完毕。对19
9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指标,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
规定的除外。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9年4月16日 国税发[19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留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
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
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
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
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
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
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附件:《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
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
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
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
“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
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
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
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
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
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
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
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
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
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
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
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
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
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
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
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帐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
帐户、或者外汇帐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
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
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
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
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
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
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十条 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
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
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四章 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
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
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
“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
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
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
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
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
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
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
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
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加工产品出口及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
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
务机关。
第十五条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时,除常规手续外,
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入相应的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全部
使用国产原材料的填“一般贸易”;含有进口保税货物的,填写相应的加工贸易海关
监管的贸易方式;
(三)在“税费征收情况”栏内加盖“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 * *
* * 号”字样的戳记(戳记规格为20mmx60mm,字体为楷体),并填写专用
监管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管,出口地海关
在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税费征收情况”栏内批注“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
(冶金)* * * * * 号”;
(三)在专用监管书背面的“以产顶进”钢材成品出口验放记录栏内批注出口货
物情况。
(四)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专用监管书上加盖“验讫章”,并由经办关员签名和
批注签发日期。
经转关运输出境的“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海关按转关运输监管规定监管和
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
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
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
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一)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购
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
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
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草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
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
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
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抵扣,具
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
税字[1997]14号)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
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准
予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
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加工出口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
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
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
罚。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
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
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
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
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
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监管小组要协助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向加工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
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定期将“以产顶进”钢材销
售情况及免、抵税情况专项统计上报。列名钢铁企业每半年终了十五日内将“以产顶
进”钢材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加工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
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
国家税务局须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每半年分别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加工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
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
罚,并取消列名钢铁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出入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外汇支付通知书(略)
2.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略)
3.“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略)
4.“以产顶进”钢材准予免税证明(略)
附: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2.外汇支付通知书(略)
3.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略)
4.“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略)
5.“以产顶进”钢材准予免税证明及核销情况证明(略)
6.加工出口企业“以产顶进”钢材核销结案情况表(结案通知书)(略)
7.上海市列名钢铁企业“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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