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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财税政[1999]7号颁布时间:1999-06-29

     1999年6月29日 沪财税政[1999]7号   为了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 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9)22号],特制定《关于贯彻〈上海市促 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附件: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   为促进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进程,根据市政府修订发布的《上海市促 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9)22号],特制定本细则。   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财税政策内容:   (一)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   1.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 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列收列支返还;之后两年,由财政按规定 列收列支返还50%。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则从认 定之日起五年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列收 列支返还;之后三年,由财政按规定列收列支返还50%。   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按项目净增税收 额和技术贡献程度给予列收列支返还,其中返还收入的90%返还企业,10%纳入 创业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让收益,免征营业税;其企业所得税地方 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项目拥有者。   2.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 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   (二)对本市企事业单位投资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   1.在沪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用1997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 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 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 在第二年度内返还企业。   2.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 公司,校、所股权的收益按照校办企业的财税政策规定执行。应用型科研院所整体转 制为科技企业的,在五年内,可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有关个人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   1.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让,成果完成人可享 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成果完成人所获取的转让收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经市政府批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由同级财政采取列收列支的方式,返还给成果 完成人。   2.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股权收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投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基扣除。   3.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 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四)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孵化基地,属孵化项目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 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孵化基地,以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孵化基地 的建设。   (五)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公司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董事 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 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六)中央各部委、外省市和海外留学生及国外专家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沪实施转 化的项目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后,可优先享受高 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同时,其产品可向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 办公室申请办理产品目录登记手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据此建立高新技术产品信 息资料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给予同等优先采购待遇。   (七)设立上海人才发展资金,主要用以资助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优秀人才,帮助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解决特殊困难。   二、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实施原则和实施程序   (一)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和本市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原则,对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税政策中涉及地方部分税收返还的,均采用同级财政列收列 支的渠道实施。   (二)申请享受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程序,按照市财政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落实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财税政策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 财税政策办法另行制定。   四、以前实施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财税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 本《实施细则》为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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