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浦政[2001]18号颁布时间:2001-05-22

     2001年5月22日 沪税浦政[2001]18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沪税所二[2001]17号文《关于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相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 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各单位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必须严格按照国 税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操作由各主管税务分局外税所填写《证明》审批表(一 式二份),报税政(业务)科审核、签署意见并盖章,一份给纳税人,另一份留分局。   二、填写《证明》审批表时,必须进行统一编号并做好书面登记,以利备查。具 体编号如下:   一分局 沪税浦一外证(年份) 号   二分局 沪税浦二外(1)证(年份) 号   沪税浦二外(2)证(年份) 号   三分局 沪税浦三外证(年份) 号   外高桥分局 沪税浦外证(年份) 号   三、《证明》由区局统一向市局领取后下发至各分局。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 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2001年5月10日 沪税所二[2001]17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 通知》(国税发[2001]4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由市局统一印制。该《证明》 一式二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签署并盖章后,一份给纳税人,另一份留主管税务 机关。   二、《证明》的适用范围、对象及使用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 文件规定执行。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本市签署填发《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区 县税务局和各财税分局。   三、纳税人“姓名”与“名称”是外文的,应用外文填写;其他栏目可用中文或 中、外文两种文字填写。填写《证明》时,有条件的用计算机开具;没有条件的也可 手工开具,但必须做到准确、清晰、工整。   四、填写《证明》的审批表时,必须进行统一编号,以利备查。编号的方法,可 在参照各区县税务局和各财税分局的发文字号基础上,加上“外证”两字以示区别。 如:市财税一分局为沪税一外证××号,黄浦区税务局为沪税黄外证××号。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 知      2001年4月13日 国税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现就向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以及 向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依据中国税法履行纳税手续后,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应及 时向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定 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应纳税人要求,可按管理 权限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向其签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 用于外籍个人和居民)》(见附表,各地可根据需要印制)。   三、本文所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仅适用于在华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 和企业,总局1994年12月7日以国税发[1994]255号文下发的《中国 居民身份证明》的适用范围等有关规定不变。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