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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地税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和《实施意见》的通知

浦税政[2001]49号颁布时间:2001-04-10

     2001年4月10日 浦税政[2001]49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地方税务局沪税地[2001]11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 实施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 并遵照执行。   一、检查方法和时间   2001年度印花税纳税检查以自查为主,税务机关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1.自查。4月15日至5月15日为自查阶段,各单位要动员、辅导应纳税单 位和个人认真开展自查,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工作应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办法 予以落实。并在征收大厅内对此次印花税纳税检查的有关事宜和要求予以通告,发放 自查表,并明确自查表回收的时间和流程等事项。自查面应覆盖全部征管户数,自查 表的回收率应达到100%。   2.重点检查。各分局应重点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 以及区局布置的日常检查的企业,稽查大队还需对外建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二、检查要求和总结   为切实做好今年印花纳税检查工作,各单位应制订检查计划,做到思想重视,责 任到位,明确考核,特别要组织好自查工作,贯彻“自查自纠”的方针,尽量将问题 解决在自查中。   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及时总结,并落实整改措施,正确填写《2001年 印花税纳税检查一览表》,连同书面总结于6月15日前报区局税政处。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 通告》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1年3月22日 沪税地[2001]11号 各区县税务分局、市财税各直属分局、市税务稽查局:   现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及《上海市地方税务 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      2001年3月9日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增强单位和个人依法纳税意识,决定于2001年4月 15日至5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家机关、人 民团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包括在国外书立,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我 国法律保护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均属本次检查范围。   二、本次检查的凭证包括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书立、领 受的应税凭证。检查中如发现以前年度印花税纳税违章行为的,亦应按本通告规定依 法检查和处理。   三、各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规对各种应税凭证的贴花情况进行自查。凡 通过自查主动补贴、注销和更正的,可免于处罚;凡被税务机关查获未贴、少贴、漏 贴印花税票和贴而未注销及揭下重用的,除追补税款、注销更正外,还将依法子以处 罚。   四、本次印花税纳税检查工作,由各税务征收机关根据本通告的要求组织实施。 附件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      2001年3月13日   为组织实施2001年《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 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检查的凭证及范围   (一)本次检查的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所列举的凭证,其中包括在国外书立,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我国法律 保护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   (二)本次检查的范围是本市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未办理税 务登记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和外省市驻沪机构(办事 处)。   二、检查时间   本次印花税的纳税检查工作自2001年4月15日起至5月31日止。检查凭 证的时间界限是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 如在检查中发现以前年度印花税纳税有违章行为的,亦应列入检查范围,并依法进行 查处。   三、检查的内容   (一)在营业账簿和其他应纳税凭证上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粘贴印花税票(印花 税收讫专用证),是否将已贴用的印花税票(印花税收讫专用证)揭下重用;   (二)已贴花的凭证所载金额有增加的部分,是否足额补贴印花税票;   (三)对应贴印花税票的未兑现合同,是否贴花和按规定期限保存,有无私自销 毁;   (四)纳税单位有否擅自以汇缴方式办理纳税;   (五)纳税单位有否将单位内所有应税凭证合并计税,以汇缴或开“印花税缴款 书”方式纳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按照规定(即应同时具备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 花和每月应纳税额在5万元以上两个条件)核批汇缴单位;   (七)已办理汇缴的单位,其汇缴手续是否完备。如纳税单位是否书面提出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有否书面批复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是否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 花税汇缴许可证”等;   (八)汇总缴纳的凭证有否缺漏和超过限期;   (九)对税务部门委托的印花税代征点及负有代扣代缴印花税义务的单位,是否 技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十)代扣代缴印花税单位有否将代扣代缴的税款截留或挪作他用;是否按主管 税务机关核定的缴库期限解缴税款;   (十一)凡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包括未办理登记,但有书立、领受 应税合同(凭证)的单位),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领用《印花税纳税登记册》(以下 简称《登记册》),《登记册》用完后,是否按规定及时再领用。   (十二)纳税人是否按《登记册》的填写要求及时、认真予以登记。   四、检查的方法、步骤和要求   本次检查采取以纳税单位和个人自查为主、税务机关重点检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 法,整个过程分为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各区(县)税务分局、直属 分局应制订检查计划,先确定自查期限,再按市局对全市印花税纳税专项检查的统一 部署,确定重点检查的期限。   (一)自查。自查面要覆盖全部征管户。各区(县)税务分局、直属分局要动员、 辅导应纳税单位和个人认真开展自查,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自查中,对行政事业单位, 要组织专门人员上门辅导,并要求各主管局布置所属单位进行自查。   (二)重点检查。由于印花税具有涉及面广、收入零星、由纳税人自行贴花完税 等特点。因此,以下应税凭证应予重点检查:   1.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购房户书立的购房合同或以参建联建名义,实为购买 现房和期房的合同和以租代售合同;   2.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部队等单位之间或单位与个 人之间书立的购房、售房、房屋转让、房屋租赁合同;   3.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贷 款合同。对一些单位为简化手续将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也应作为检查的对象;   4.《条例》所列举的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财产保险合同;   5.生产、商业、旅游业等单位所书立的购销、加工承揽、货物运输、财产租赁 等合同;   6.《条例》所列举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合同;   7.关、停、并、转单位和有短期经营行为的单位书立的应税凭证;   8.一些错、漏税较多的应税凭证如:工业、商业、物资、外贸部门所书立的以 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调拨单、要货单据或要货成立 单据;企业集团公司内部所签订的各类计划、加工任务单等,以及无金额、无数量的 购销合同;商品的预售合同和出售合同;本市房管部门与承租户签订的《公有非居住 用房租赁合同》;货物运输、仓储保管业务的结算凭证;银行系统记载营运资金的资 金账;企业记载增资扩股的资金账;铁道部所属在沪单位的各类应税凭证;工程建设、 施工单位的建设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分包、转包合同)。 对上述凭证的检查应深入到企业内部进行。   (三)重点检查面的确定。本次对纳税单位和个人重点检查面,可由各区(县) 税务分局、直属分局结合本局年内户管检查计划予以确定。   (四)总结整改。各区(县)税务分局、直属分局要根据自查和重点检查的情况, 及时填写《印花税纳税检查统计一览表》。检查结束后要作小结,包括:查出的主要 问题,错漏原因;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建议,以及需要市局进一步明 确的问题等,并于6月20日前书面报市局地方税处。   五、印花税纳税检查中的政策掌握   (一)检查工作应以《条例》及《实施细则》为政策依据。凡纳税单位和个人自 查出来的问题,自行纠正补贴印花税票的,可免于处罚;被税务部门查实的印花税违 章的处罚统一按市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 通知〉的通知》(沪税地[1994]53号)执行。   (二)纳税单位和个人在自查中对有些凭证是否贴花难以鉴别和对税收政策尚不 明确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贴花。各税务分局可作为检查中问题提出,待 政策明确后再一并处理。   各区(县)税务分局、直属分局,要精心部署、落实印花税纳税检查工作,以多 种形式开展纳税宣传、辅导,努力提高纳税人缴纳印花税的自觉性,增强纳税观念。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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