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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颁布时间:1992-02-29

     1992年2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保税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设立公安机构(以下称保税区公安机关),负责保税区人员、 车辆的入出管理和治安管理。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需要入出保税 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护照和各类签证通 行。 第五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 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 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六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入 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 件通行: (一)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凭其从 事商务活动的证明和持本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有效证件,向本市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 入境手续后,入出保税区。 第八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从事商务活动的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保税区公安机 关发放的《保税区入出许可证》; (二)在保税区内的职工或执勤的公安、海关等人员,持本人工作证和保税区公 安机关核发的《保税区通行证》; (三)因执行公务急需临时入出的人员,须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并持本人身 份证件。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九条 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 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 第十条 除保税区内的职工和执勤人员的非机动车辆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 准入内。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 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放行。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公安机关在保税区入出通道口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 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以 上至一年。 第十四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 等证件,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 投、传递物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 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具体日期由上海市公安 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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