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出口企业征、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4)国税沪进字第026号颁布时间:1994-10-31
1994年10月31日 (1994)国税沪进字第026号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后,各单位陆
续反映,要求对出口企业的一些征、退(免)税问题作进一步的明确。为了便于
税贸双方更好地执行税法,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新规定下达以前,根据上海的实际
情况,现对内资出口企业征、退(免)税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出口企业的帐户设置原则
各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综合性公司必须将购进的货物和内、外销的货
物,分别按1994年期初存货(以下简称老库存)和1994年起购进的货物(以下
简称新库存),分别按各种原材料(不包括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下同),进料加
工进口料件和库存商品设立专户。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工业自营出口企业和其他工商企业必须将进料加工进口
料件分别按新库存和老库存设立专户。
上述各出口企业必须按上述要求分别核算销售额、销项税额、购进额、进项
税额,以便于正确计算出口企业的应纳税额、应扣税额和应退税额。
二、出口企业的征税规定
1、出口企业内销的货物应按增值税条例、细则的规定交纳增值税。
2、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出口企业,其内销的货物应按规定的适用税率计
算销项税额,扣除内销货物部分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纳增
值税。
内销货物包括在境内销售收取外汇,但不能取得海关出口报关单的货物。
外销的货物出口并取得有关单证后,按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进出口税收
管理处办理退税。
外销货物部分的进项税额不得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3、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内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对当期外购货物的进项税
额难以直接区分为外销和内销的,可按内销和外销货物的销售额所占比例予以划
分。计算公式为:
当期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售额÷(当期
外销货物的销售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售额)×100%
当期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
上述公式中的“当期进项税额”应为剔除增值税条例第十条第(一)至(六)
款规定的内容和内外销部分在购入时直接能区分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对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包括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的工业企业,
下同),其内外销货物进项税额的核算,统一按内销和外销货物的销售额所占的
比例进行分拆。上述公式中的“当期进项税额”应为剔除增值税条例第十条第
(一)至(六)款规定的内容后的余额。
4、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综合性公司和其他商业企业1994年期初内销
货物存货的已征税额计算处理办法仍按沪税政一(1994)57号文执行;有自营
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额计算处理办法仍按沪税政一
(1993)335号文和沪税政一(1994)22号文和37号文的规定执行。
5、出口企业在本规定下达之前已将外销部分的进项税额在内销货物的销项
税额中予以抵扣的,应予调减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后才能向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
处申请办理退税。
此项工作最迟应于1995年1月底以前完成,计算办法按本规定第二条第3点
的规定办理。
6、出口企业发生将已计算进项税额的内销货物转外销或将内销货物自制或
委托加工成出口商品的(统称内转外货物),应在货物销售,移库、自制或委
托加工收回入库时,及时冲减内销货物的当期进项税额,并将这部分冲减额相
应增加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
上述内转外货物如属1994年期初存货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综合性公司和其他商业企业应在货物销售,
移库、自制或委托加工收回入库时冲减内销货物的“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
同时将这部分冲减额相应增加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
(2)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则冲减内销货物的当期进项税额,并
转入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对其"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的处理按沪税政一
(1994)65号文的规定统一按企业按季计算动用予以处理。
7、出口企业发生外销货物转内销(包括销售、调拨、外销库存转为内销库
存)的,可将这部分进项税额转入内销货物的当期进项税额并在销项税额中予以
抵扣,同时相应减少外销货物的这部分进项税额。
上述外转内销的货物属1994年期初存货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综合性公司和其他商业企业由于这部分存
货的已征税款未在"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帐户中反映,因此应根据这部分货
物1994年期初存货的金额按14%或10%的扣除率计算转入内销货物当期进项税
额,并将剩余部分金额结转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
如果其他商业企业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已在待摊费用帐户中挂帐的,则按
本条第(2)点规定办理。
(2)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按沪税政一(1993)335号文的规
定,1994年期初存货均作为内销货物存货,其已征税额应在“待摊费用——期初
进项税额”帐户中作了处理,因此不存在对内外销货物进项税额的结转问题。
8、出口企业发生外转内销或内转外销的情况,在结转内外销货物的进项税
额时的计算依据。
(1)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综合性公司和其他商业企业,属1994年1月1日
(含)以后购进的货物,应按照这部分货物的商品进价按适用的税率计算出进项
税额予以结转;对属1994年期初存货的货物,均按这部分货物期初存货(换算成
含税)金额依规定的扣除率14%或10%计算结转。
(2)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属1994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的
货物,均按本规定第二条第3点的规定按内外销货物销售额所占的比例分拆当期
进项税额确定,对属1994年期初存货的货物发生内销转外销,按这部分货物期
初存货(换算成含税)金额按14%或10%的扣除率计算结转。
9、出口企业1994年内销货物期初存货已征税额的动用处理办法仍按沪税政
一(1994)65号文的规定执行。
10、各类企业委托有代理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委托单位应
按规定交纳增值税;受托出口企业则按规定征退增值税。
11、出口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增值税扣税办法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
以其他贸易方式进口的料件以及国内采购料件以作价方式销售,均应按增值税条
例、细则及上述所明确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出口企业的退税规定
1、各专业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综合性公司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老库
存商品并取得有关单证后,按收购价、按原定税率(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19
93)国税沪进字第024号印发,刊登在《税务法规》1993年第7期中)计算应退
税额。
2、各专业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综合性公司出口新库存商品并取得有关单
证后,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退税。
出口企业应将当期外销商品的进项税额按当期出口商品的销售额划分为应由
可退税商品抵扣的进项税额和应由不可退税商品抵扣的进项税额。前者作为未抵
扣完的进项税额组成部分并据以计算应退税额;后者应转入销售成本。
应由外销不可退税商品抵扣的进项税额,其中属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
客商自带出境的商品和出口的展样品等等的进项税额,月末一次结转;属遗失
报关单的出口商品和无结汇单证的出口商品等等的进项税额,除另有规定者外,
统一在年终清算时全年一次结转。
当期新库存商品进项税额中应由外销可退税商品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新库
存商品进项税额中应由外销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外销可退税新库存商品销售
额÷当期外销新库存商品销售额)
(当期外销新库存商品销售额=当期外销可退税新库存商品销售额+当期外
销不可退税新库存商品销售额)
当期新库存商品进项税额中应由外销不可退税商品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新
库存商品进项税额中应由外销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新库存商品进项税额中应由
外销可退税商品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期新库存商品进项税额中应由外销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新库存商品进
项税额中应由外销可退税商品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新库存商品进项税额中应由
外销不可退税商品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期初结转上期末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当期新库存
商品进项税额中应由外销可退税商品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收到的上期新库存出
口商品实际退税额
上述“当期外销新库存商品销售额”不包括在境内销售收取外汇,但不能取
得海关出口报关单的货物销售额。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工业自营出口企业和其他商业企业出口商品并取得
有关单证后,不分新老库存,一律退进项税额。
出口企业应将当期外销商品的进项税额按本条第2点的规定计算当期未抵扣
完的进项税额,并据以计算应退税额。
四、关于代理出口问题
从1994年起,各类企业委托有代理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代理出口货物视
同销售;货物出口后,由受托出口企业申请退税。
1、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委托其他有代理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代理
出口的货物应视同内销处理,不得申请退税。
2、1993年度内委托有代理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因199
3年内单证不齐未办理退税的,可在1994年11月底以前仍按老规定将税款退给内
资委托企业,过时不再受理。
五、关于进料加工扣税问题
《管理办法》规定,出口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减免的流转税,
仍由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在办理退税时扣回。因此出口企业单独设帐、单独核
算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销售额、销项税额、购进额、进项税额由上海进出口税
收管理处负责征管。
1、出口企业从今年起销售的老库存进口料件的盈亏,由出口企业单独申报,
按照盈补亏退的原则处理。亏损的结转下期轧抵,如到年终仍为亏损,则予以退
税。
上述出口企业按不含税价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上海
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具“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据以不征增值税。
这部分期初进项税额仍然挂在“待摊费用——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期初进项税额”
帐户中。
2、老库存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委托加工出口商品,收回时一律按实耗的进
口料件的不含税原进价和加工费转入新库存商品帐中,按实耗的进口料件的不含
税原进价,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税额从“待摊费用——进料加工进口料件
期初进项税额”帐户转入新库存商品的进项税额帐户,再将加工费专用发票所列
税额一并转入新库存商品的进项税额帐户中。
3、新库存进口料件作价加工销售,出口企业要单独向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
处申报扣税。
应扣回税额=当期进口料件销项税额-当期进口料件实缴进项税额
如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可以结转
下期继续抵扣,如至年底仍不足抵扣,则予以退税。
由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扣回的税款应作增加“应交税金——进口料件应交
增值税(已交税金)”处理。
4、新库存进口料件委托加工出口商品,由于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实缴的流
转税已作为进项抵扣,所以出口商品收回时,要将实耗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实缴
的增值税转入新库存商品的进项税额帐户中,并将加工费专用发票列明的进项税
额转入新库存商品的进项税额帐户中;将实耗进口料件的原进价和加工费转入新
库存商品帐户中。
5、考虑到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扣税差错是历年大检查查补税额的主要部分。
为了避免差错,凡有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不论退税申报期是否发生进口料
件或进口料件作价加工销售业务,都必须在办理退税申报的同时,按新老库存分
别办理进料加工扣税申报。
六、关于出口退税申报
1、凡按月申报的出口企业,必须在每月10~20日(含稽核时间)进行退税
申报。
2、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受理后,如无特殊情况,对缓延提供退税单证的
企业,10天内将应退税款退出,但缓延提供退税牢证的企业如不按时申报,20
天内将应退税款退出;其他企业20天内将应退税款退出。
3、新老库存出口商品要分别申报。
4、有代理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受托代理出口的商品,要同其他出口商
品分别申报。这部分商品的进项税额也要分别核算。
5、缓延提供报关单的企业,其他应提供的单证也留企业存查。
6、为了均衡工作量,缓延提供退税单证的出口企业,从1994年第二个申报
月份起,除申报当月应退税款外,还必须申报当年度已退税款中单证齐全(包括
报关单和结汇单证)应报未报部分的明细资料,否则不予受理退税申报。
为了均衡工作量,对退税时必须提供退税单证的出口企业,要在每季后一个
月内,将当年度已退税款中结汇单证收齐的应报未报明细资料,随该月退税申报
一起上报,否则不予受理退税申报。
七、其他
1、由于增值税按购进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外销商品的进项税额按当期外
销商品销售额占当期全部商品销售额的比重计算而得,所以不论出口企业的新库
存商品采用何种价格计算退税,都必须在退税申报的同时,申报当期未抵扣完的
进项税额。
2、出口企业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计入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中。
3、为了正确反映和计算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应扣税额和已扣税额,
出口商品的应退税额和已退税额,出口企业要将出口商品实退税额和进料加工进
口料件实扣税额分别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帐户和“应交
税金——进口料件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帐户中登帐反映,不能按上述二者
的差额进行登帐。
4、本补充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各出口企业和税务机关应按本补充
规定的要求重新设置和调整有关帐户,对已征税款和已退税款进行清理。
特此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