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6)25号颁布时间:1996-03-12
1996年3月12日 沪国税退(1996)25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
(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并结合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
号〕等文件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规定”所称的农产品、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的具体品目一律
以国家税务总局编制的《出口退税工作手册》列举为准。
“其他货物”包括各类抽丝,桑蚕丝、柞蚕丝、绢丝织物及其他丝机织物。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和适用17%增值税率的其他货物,凡是从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退税率为6%,其进项税额依国税发(1994)
031号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729页)的第七条规定计算确定。
“应税劳务”从199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暂按14%退税。
三、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
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
退税率计算退税:
1.“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退税率为3%的货物、以及第一条第(
四)款规定退税率为6%的货物,其退税率仍为3%或6%;
2.“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退税率为10%的货物,其退税率调整为
6%。
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适用范围,除适用“规定”的范围外,还
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净的动物毛、肠衣,洗净羽绒,(3)植物增
稠剂等;
3.“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退税率为14%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其退
税率调整为9%。
四“规定”第二条所述的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和1994年1月1日起批准设
立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该条所指的高税率、贵重产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
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对出口的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
物,仍按《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
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
》第10册第1037页)〕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通知》所述"化妆品"应包括香水、
香水精、香粉、口红、指甲油、胭脂、眉笔、唇笔、蓝眼油、眼睫毛、成套化妆
品等;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
翠、珊瑚、玛瑙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
饰及镶嵌首饰(含人造金银,合成金银首饰等),以及钻石、珍珠、松石、青金
石、欧泊石、长石、玉、石英、玉髓,石榴石、锆石、尖晶石、黄玉、碧玺、金
绿玉、绿柱石、刚玉,琥珀、珊瑚、煤玉、龟甲、合成刚玉、合成宝石、双合石
等。如上述产品属生产企业自产产品可给予退税。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
知》〔财税明电(1995)1号〕有关精神,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暂不
予办理退税:
1.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
本款所述化肥包括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氨、普通过磷酸钙,钙镁
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氨、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生产
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酸铵。
本款所述农药包括农药生产企业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
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
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本款所述饲料、农膜、农机适用范围依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
(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960页)通知的规定办理;
2.边销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
3.利用废渣等生产的建材产品;
4.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六、对以“进料家工”方式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销售进口料、
件,并按增值税征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复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计
算所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出口企业销售料、件的当月所
申报的退税额中予以扣抵。
七、“规定”第六条,所指的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根
据该条规定的政策精神,保税区内企业出口货物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办退
税:第一种,从区外企业购进货物直接从保税区海关实际出口离境,取得保税区
海关签发的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联的;第二种,从区外企业购进货物通过保税区
海关关区内转关实际出口离境后,最后取得保税区海关发的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
联的;第三种,从区外企业购进货物通过该保税区内企业自行加工后或委托该保
税区内另一个企业加工后收回通过保税过海关直接或关区内转关实际出口离境,
取得保税区海关签发的出自报关单退税专用联的。上述三种出口货物在申报出口
退税时,必须同时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保税区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
的“企业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一栏填写企业名称
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2.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3.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时,对其提供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
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以及上一道环节增值税
专用发票不实、予以补税的货物。
九、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
税专用发票的进项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十、对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
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国家税
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729页)文件
或“规定”提供有关凭证外,还需提供出口货物的、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
核盖章的企业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和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规定的有关报表。
十一、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5)1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和沪府
办(95)004679号文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本市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时起
成立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先征后
退”办法计算出口退税额。其计算方法仍维持(1994)国税沪进字第026号(见
《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722页)、沪国税退(1995)002号(见《企业
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899页)、沪国税退(1995)055号(见《企业财税法
规选编》第13册第913页)等文件规定执行。
十二、“规定”第八条明确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
帐,对该部分内销货物的进项增值税税额的抵扣,经凭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出具的“内外销货物转库证明单”才能办理。
十三、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两次调整退税率后,出口货物新退税
率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放行时间为准。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未注明海关放行日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传送的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
核对不相符的,出口企业应提供有关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海关证明,并
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补填正确的海关放行时间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办
理退税。
十四、以上意见,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本意见如与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有抵触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办。
十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我局统一印制;企业可于1996年4月1日以
后到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领取,酌收工本费。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