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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0号文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黑政发[1986]100号颁布时间:1996-09-12

     1986年9月12日 黑政发[1986]100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 120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集体企业和个体 商贩的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可只对本省内的纳税人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外省的纳税人,持有当地税务机关回原地纳税证明的,可回原地申报缴纳;没有证 明的,一律在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二、个体商贩按其实际缴给的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对 于集市出售商品征税数额较小的可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地方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国归当地安排使用,为了照顾基础教育薄弱的地 区,在各市、县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总金额中,省提取30%,由各地教育部门年末一 次汇总,上交省教育委员会设在银行的教育费附加专户,下年初由省教委会同省财政 厅统筹安排。 四、办学企业上缴的教育费附加返还补贴的办法是,以当年教育费附加的实际征 收总金额与当年教育、企业办学校在校生计算平均值为标准,按企办学校在校生数计 算返还金额。对缴纳教育费附加金额不足应返还金额的企业,按缴纳数退还;对于免 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企业不予补贴。 五、跨市、县企业的职工子女在地方学校就读的,由收缴该企业教育费附加的市、 县按当地每个学生平均标准,将这部分教育费附加返还给学生就读的市、县教育主 管部门。企业职工子女在乡村办的学校就读的,除联合办的学校外,应按国发 [1984]174号文件规定,按当地筹措农村办学资金的标准,由收缴该企业教 育费附加的市、县将这部分教育费附加返还给乡村办的学校作为补贴。 六、凡是有条件单独办学或联合办学的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学;已办有职工 子弟学校或联合办学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积极改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任何 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收缩办学规模。否则造成儿童失学, 由办学单位负责。 七、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一定要加强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由 省教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下发。 八、征收教育费附加后,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4]15号《关于颁发黑龙 江省厂矿企业办学和集资办学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 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进行摊派。 九、本通知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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