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第3号令颁布时间:1988-12-05
1988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第3号令
第一条为加强车船使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
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
由使用人缴纳。
第三条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
细则所附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规定执行。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计税办法
(一)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
重吨位和座席数。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
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算。
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
算。
(三)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2马力折合净吨优1吨计税。
(四)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五)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六)客货、轿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
载货汽车税额计税。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过载货汽车10吨税额的,
按10吨计税。
(八)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
(九)特种车辆(除另有规定外),有功能吨位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税额
超过10吨的按10吨计征。没有功能吨位的,按车体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
半计税。
(十)载重量在10吨以上的大货车按10吨计税。
(十一)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
(二)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在公共道路行驶,不缴纳养路费的专
用车辆。
(三)航运、水文等单位专用的航标艇、测量船和船舶附带的小型救生船(艇)、
工具船及水上工作人员办公、住宿船。
(四)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
(五)公园、水库内的游艇、舢板船和儿童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减税或者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其他纳税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减免权限批准,可
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自行车和个人自有自用的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
动车,暂缓征收车部使用税。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征收期限:
(一)非机动车船、摩托车每年征收一次,征期为5月。
(二)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机动车征期为3月、9月;机动
船征期为6月、10月。
每一征期为20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上述分期征收的税款,应按年税额,分期均额计算。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起)重
吨位和用途等情况,不难弄虚作假。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数量增减和停驶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30日
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15天的接1个月计税,未满15天的
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期应纳税额计税。
第十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
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
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