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收缴、使用暂行规定
黑税二字[1990]第148号颁布时间:1990-03-23
1990年3月23日 黑税二字[1990]第148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集体企业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维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制止和纠正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和使用行政管理费中的混乱现象,根据财政部
[85]财税字第192号和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06号文件精神,对
收缴和使用管理费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开支标准都必须坚持
“收缴合理、勤俭节约、量入为出、结余缴税”的原则,由当地税务机关监督管理。
二、行政管理费的收缴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1.凡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无合理经费来源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经同级
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核定的比例和数额向其直属企业或下一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
缴和提取行政管理费。
2.行政管理费收缴和提取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由省税务局审批后,通知各地税务机关监督执行。
跨地市的中、省直企业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由省税务局审批后,通知各地税务机
关监督执行;不跨地市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批管理。
地、市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跨市、县的由地、市税务局审批,通知各地税务机关
监督执行;不跨市、县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批管理。
县(市)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由县(市)税务局审批管理。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收缴和提取行政管理费,已提取
的不准列支。
3.集体企业只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缴纳行政管理费,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只能向直
属企业和下一级主管部门收取行政管理费,不得超级或重复收缴。
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行政管理费,须填报收缴计划审批表和支出计划审
批表,报经同级税务机关认定、审批。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取行政管理费:
1.列入各级财政或事业费开支的;
2.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
3.有经营和业务收入的;
4.有其他经费来源的;
5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不应收取行政管理费的。
四、各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行政管理费(含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应在下列比例之内,由各级税务机关核定批准后提取。
1.工业生产企业不超过产品销售收入的1%;
2.商业企业不超过商品销售额的 0.5%;
3.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企业不超过营业收入的2%;
4.建筑安装企业不超过工程直接费用的0.5%;
5.交通运输企业不超过营运额的1%;从事装卸、包装、搬运的不超过收入的
2%。
五、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确实不足以开支或因特殊原因需要提高提取比
例的,应征得当地税务机关同意后,报省税务局审批。
六、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应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
1.提交上级行政管理费、拨补下级行政管理费。
2.由行政管理费开支的行政人员工资及工资性奖金、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
业务费、福利费、修缮费、职工教育费、行政管理方面的奖励支出、固定资产折旧、
退休职工生活费,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
3.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
4.经省税务局审查批准的其他支出。
七、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对其来源和年度
所需费用由当地税务机关进行认真审查,每年核定一次提取、上缴比例;对各项开支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
八、各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行政管理费,必须向缴款单位开具合法的收据。
九、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对企业主管部门可否收取行政管理
费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核定提取比例或数额,通知所属集体企业
缴纳;对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核定提取比例。企业主管部门擅自到企业收缴
行政管理费的,税务部门不准予列销。
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监督和检查。
每年至少要对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和使用行政管理费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年终汇
审,剔除不合理支出部分,有结余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对审
查发现的擅自提高收缴标准和比例、扩大开支范围的,要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理。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
准。
附表:1.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支出计划审批表(略)
2.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收缴计划审批表(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