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1998]204号 颁布时间:1998-08-05
1998年8月5日 黑地税发[1998]204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998]4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要严格按照《税收会计
工作规程》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暂行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
对税收罚款的管理。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的管理(领发、缴销结报、保管、填用)、罚
款核算与完税证的管理,税款核算相同,请各地、市及单列市(县)地方税务局近期
到省局计地处领取此种收据。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2日 国税函[1998]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
[1998]201号)第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
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
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
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
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
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使用。
二、关于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纳税人持现金直
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均使用省级税
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
以转帐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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