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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范围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3]97号颁布时间:2003-09-27

     2003年9月27日 吉地税发[2003]97号   为进一步规范国、地税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更好地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 发[2002]8号及国税发[2003]76号文件贯彻落实到位,现对有关问题 明确如下:   一、关于2001年12月31日前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 的企业征收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 税发[200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 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文件规定,2001年12月31 日前,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机关不变。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有: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 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期限、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 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   二、关于2002年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2002年后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企业所得 税征收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2]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 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文件规定执行。企业采用吸收 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无论企业名称等如何变化,其 企业所得税仍由原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三、关于吸引外商[包括港、澳、台商]投资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 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22号]文件规定,内资企业吸引外国企业 [包括港、澳、台企业]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低于企业注册资金25%的 视为内资企业,适用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四、关于合并、兼并、分立企业界定问题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 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 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 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   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的一种行为。合并、兼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立的企业承继。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 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 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 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 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五、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密切协作,依照政 策规定妥善处理企业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防止发生纳税人逃 避纳税或套取税收优惠等现象,切实维护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   各级国、地税务机关要互通信息,方便纳税人,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加强涉 税事项的服务。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等日常管理事项时,如发现缴纳企业所得税 的纳税人应由对方税务机关征管的,要告知纳税人按规定向对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 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将受理的有关纳税人的信息情况及时传递给对方税务机关;在核 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变动情况时,如发现应由本方征管的企业在对方管理的,对方税 务机关应按政策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划转。   本通知下发后,如国家税务总局另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税务总局新的规定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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