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30日 吉地税函[2004]7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
162号)和《
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
653号)以及《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
191号)文件下发以后,各地对纳税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虚报亏损额和查增的所得额
的处罚,在情节掌握和处罚标准上存在不统一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以上三个文
件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现对纳税检
查中发现的企业虚报亏损额和查增的所得额处罚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地税机关在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虚报亏损额和查增的所得额,认定为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的,按《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认定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认定为偷税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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