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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吉政发[1987]163号颁布时间:1987-12-25

     1987年12月25日 吉政发[1987]16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 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 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 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产权所有人、 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 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年税率为1.2%。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年税率1.2%。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 (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拆毁、出售或出租房产,发生住址变 更、租金收入变化、产权转移、改变房产用途等,均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 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变更手续。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 《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 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吉林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征收。 机动车挂车和拖拉机所挂拖车,分别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和五折计算征收。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下列车船也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 (二)办有停驶、报废手续的停驶车船; (三)冰冻期间停驶的船舶; (四)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 第六条 纳税人车船发生数量增减、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改变用途时,应自变 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 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 类 别 车辆种类 计 税 年度税额 说 明 标 准 (元)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80 31个(含31个、包括司机座席,下同)座位以上的 机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56 12个-30个座位的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44 11个(含11个座位以下的) 动 微型客车 每辆 80 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 48 车 偏三轮摩托车 每辆 42 二轮摩托车 每辆 36 轻便二轮摩托车照此减半征收 载货汽车 净吨位 40 (每吨) 非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 16 指大马车、汽车轮车 机 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 8 动 三轮车、手推车 每辆 4 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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