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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率的通知

吉政发[1993]7号颁布时间:1993-03-17

     1993年3月17日 吉政发[199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国发〔1993〕14号,已 翻印发至县级政府)精神,为了扶持农林特产生产发展,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省 政府决定,对农林特产税有关政策进行调整补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林特产税征收的范围,仍按《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 定》(吉政发〔1985〕3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 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89〕29号)的规定执行。除此 之外,其他农林特产品需要征收农林特产税的,必须报经省政府批准。 二、人参特产税税率,由12%降为10%;人参种籽、种栽及西洋参收入,也 按10%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税率以外的其他农林特产品的收入,仍按省政府原定税 率执行。 为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全省暂不征收农林特产税地方附加。 三、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五年内给予免征农林特产 税的优待。对饲养鱼苗和利用稻田养鱼收入,可给予征农林特产税的照顾。对精养鱼 塘、网箱养鱼收入,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恢复征收农林特产税。农民在房前屋 后为自用而生产的农林特产品,免征农林特产税。农民种植农林特产因遭受自然灾害 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乡镇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 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照顾。 四、利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植农林特产的,在产品有收入前,仍按农业税管理, 并减半征收农业税;有产品收入后,改按产品实际收入和适用税率征收农林特产税, 不征收农业税。 五、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准擅自扩大征收和减免 范围。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做好组织特产税征收工作, 保证国家税收及时征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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