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4日 沈地税发[2004]12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4]7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
执行。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认定问题
1.《关于明确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下发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8人以上(含8人)的,经主管税务机
关认定后,不享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通知》下发前已享受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
策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清理纠正。
3.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超过8人(含8人)的,如符合《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
119号)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批。以前享受过财
税[2002]208号第五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已享受的减免税期限仍计算
在新的减免税期限内。
二、其他人员的适用范围问题
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
业人员8人以上(含8人)的,安置同类人员达到30%的,按照第一条的有关规定
执行。
三、批零兼营的商贸企业税收优惠问题
对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符合
财税[2003]133号
文件有关规定的,只享受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优惠,不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附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明确再
就业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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