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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明确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4]71号颁布时间:2004-07-28

     2004年7月28日 辽地税发[2004]7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2年以来国家出台了多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起 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再就业税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调动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的积极性,加强劳动、工商、地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切实维护下岗失业人员的 合法权益,准确落实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下 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8人以下(不含8人)的,执行《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和辽工商发[2002]101号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费优惠政策; 对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8人以上(含8人)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 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规定的个人独 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超过8人(含8人),且在本通知下发前已 经按照个体经营实行税费减免的,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自本《通知》下发之次月起改 按《通知》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已经实际减免的税费不再追缴。从事个体经营 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提出税费减免申请但尚未批准的,按本 《通知》规定执行。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费优惠期限,应按照国税发[2003]119 号有关规定执行。但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已经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了税务登记, 且税务登记的办理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以后的,其享受税费优惠的起始时间 可从其申请办理税费减免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冒用《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辽宁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3]16号) 有关规定,《再就业优惠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个体经营 业主取得《再就业优惠证》,但本人不从事经营或变相将营业执照出租、转让给他人 经营的,以及以税收减免为目的,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方式,将业主变更 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但实际经营者没有发生变化,生产经营范围也 保持不变或基本不变的个体工商户,不得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对已经享受优惠政策 的,应取消优惠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税费。工商、地税机关发现《再就业优惠证》已被 出租、出借、转让的,应及时提请发证机关予以收回。   四、关于原有商贸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税收减免问题   根据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新办企业是指中发[2002] 12号文件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商贸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符合规定的,应享受现有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原有商贸企业经营 范围由批零兼营变更为纯零售的,且经地税机关调查确为纯零售的,应执行财税 [2002]208号第三条关于现有商贸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现有商贸企业工 商登记变更为纯零售,但经调查发现企业实际从事批零兼营业务的,应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 133号)第三条关于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关于商贸企业存在兼营行为的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财税[2002]208号和财税[2003]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商贸企业包括两类:一类是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 售企业,即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 企业,如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另一类是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 商业零售企业。据此,非为纯零售或批零兼营的其他商贸企业均不属于政策适用范围, 不得依据财税[2002]208号和财税[2003]133号文件规定给予税收 减免。   六、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就业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辽宁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3]16号) 的有关规定,《再就业优惠证》全省通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我省发放的《再就业优惠 证》,在省内跨地区就业可以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七、关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规定以外的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优惠 政策的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 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 规定,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 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 定收入的人员,不得享受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的再就业优惠政策,但可 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上述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再就业税费减免的,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并退 回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重新核实。对确不符合规定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再就业优 惠证》。对其已取得的税费减免,主管机关应予追缴。   八、本《通知》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随军家属、自主创业大 学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等其他享受再就业税费优惠政策的人员。上述人员从事个体 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性行业外) 的,可享受规定的税费减免政策,并应持行政机关、军事单位发放的有关证明(证书、 证件)申请办理税费减免手续。   九、劳动、工商、地税机关信息交流问题   各级劳动、工商、地税机关要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配合。各部门要就本单位再就 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包括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情况,办理工商登记、减免 工商收费情况和减免地方税费情况,按月向同级其他两个部门通报。要加强资格认证、 审批、年检等工作的沟通合作,确保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准确落实到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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