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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辽国税发[2002]123号颁布时间:2002-10-15

     2002年10月15日 辽国税发[2002]12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市分支局,各外汇指 定银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 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以下简称 《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国际海运税收管理权限   (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负 责,并指定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专人办理相关业务。各市要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 料,并对照相关税收协定或国际海运协议有关减免税条款,对属于享受免税待遇的外 国公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免税手续。对不属于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 严格按规定征税。   (二)税务机关为外国公司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 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 业税证明表》)应分别加盖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章。   二、关于“一站审核”办法   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取得收入或所得的,无论其经营航线或起运港 口多少,均实行“一站审核”办法。即纳税人可以选择业务发生地之一的市级国家税 务局,确认其居民身份,并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一站审核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经确认并加盖“免征 所得税证明开出”章的《居民身份证明》,作为一站审核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及其他 地区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纳税人办理免税手续的依据。   三、关于居民身份证明   外国公司办理国际海运运输收入免税手续时须提供《居民身份证明》(详见《补 充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并由一站审核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在首 页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规格、样式附后,由 各市自行刻制)。   四、工作要求   (一)一站审核所在地的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为纳税人办理国际海 运运输收入免税手续时,必须对其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细致 的核查、确认,并及时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二)免税证明为重要的法律文书,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得重复申请,税 务机关也不得重复开具。   (三)为外国公司开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税务机 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所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相关资料一式两份报送 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相关资料包括:   1.外国公司名称;   2.注册所在国家或地区;   3.在中国运输经营方式(班轮运输、不定期船舶运输等);   4.船舶来源(自有船舶、期租、程租、其他)。   (四)一站审核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纳税人的跟踪检查工 作。对重点申请人提供的免税申请资料要不定期地通过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等渠道进行 详细核查。发现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应严格按《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2]107号)第二、三条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五、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国家 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附件:国际海运运输收入免税证明开出专用章规格、样式(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 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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