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一)
辽国税一[1995]31号颁布时间:1995-06-21
1995年6月21日 辽国税一[1995]3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各直属分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于近期下发了财税字(1995)42
号《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从1995
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为
了认真贯彻落实这一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管理工作,
现就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进行一次全面审查核实
(一)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真实与否,是做好抵扣的基础。为了做好日后增值税期
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管理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于7月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核实,检查
采取企业自查自报与税务机关审查相结合的办法,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
货已征税款,一律不得抵扣。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
通知》(国税发(1994)00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
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86号)中的有关规
定,结合我省在1994年期初存货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明确检查的重点如下:
1.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不得计入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1)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2)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3)受托加工的货物;
(4)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061号)的规定,销售方1994年销售的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
税征税的货物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
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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