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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务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辽税一[1994]153号颁布时间:1994-09-06

     1994年9月6日 辽税一[1994]153号 各市税务局: 为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 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特点和核算体制,制定了发、 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电力集团公司统一结算的具体征税办法。这一办法既照顾了发、 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又有利于准确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但在实施过程中 有些问题还不够明确。根据东北三省一区税务局联席会议和全省增值税专业会议研究 讨论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鉴于东北电网与全国其他电网对一级供电部门在称谓上不尽一致的特殊情况,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东北电网供电环节应缴纳的增值税,暂由各电业局向其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对东电所属供电单位在电力价格之外收取的"一户一表管理费"、"配电工程 贴费"、"电度表修校费"、"电度表赔偿费"、"电度表验表费"暂不并入电力产品销售 额征收增值税。 三、对东电所属供电单位代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按下面规定征收 增值税。 1.为正确计算企业的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供电单位代东电多种经营局收取的 差价电费应单独记账,在供电环节暂不征税,由差价电费的核算单位向各自所在地税 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 2.除上项规定外,供电单位代其他各电力经营部门收取的补偿性电费以及代地 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一律由各电业局就地全额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 除项目进项税额。 四、对多种核算体制并存的电力生产企业销售的电力,应区别不同情况征收增值 税。对纳入电网统一核算的部分,按厂供电量依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发电环节的增值税; 对未纳入电网核算的部分,按增值税的一般规定征收其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增值税。 五、对多种核算体制并存的电力生产企业销售的电力分别征税后,其统一购进货 物的进项税额,由电网根据各核算体制当期生产成本的比例进行分劈,并相应地冲减 其进项税额。为便于各种核算体制的纳税人计算缴纳增值税,电网所属单位在分劈进 项税额时,应开具《增值税进项税额分割单》(样式附后),作为电网冲减进项税额的 依据和其他核算体制的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的扣税凭证。《增值税进项税额分割单》 由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统一印制。 六、《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统计表》是正确计算电力产品增值税 的重要依据。只有纳入电网统一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销项税额和 进项税额以及在发、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额,才可以填入此表。未纳入电网统一核 算的应按增值税的一般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发、供电企业上报的《电力企业 增值税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统计表》进行认真审核,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就地补征 增值税。 附件:东北电集团公司进项税额分割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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