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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8]96号颁布时间:1998-12-14

       1988年12月14日 辽政发[1988]9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旅店、营业性职工食堂以及 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 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举办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 金额,下同)达到或者超过人民币四百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未达 到四百元的不征税。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筵席税:   (一)符合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会议用餐;   (二)因外事活动举办的筵席;   (三)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筵席;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筵席。   第五条 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代 征人收取的一次筵席价款,只许开一张发票,不准多开发票或者少写金额。不准应征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 给纳税人,并对所代征的税款进行专册登记,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上缴国 库。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应当按期进行检查。代征人必须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从代征的筵席税款中,提取并付给代征人不超过5%的代征 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含县级市、区)税务机关按代征人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确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 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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