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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

辽[56]工业字第552号颁布时间:1970-01-01

     1956年2月3日 辽[56]工业字第55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指示,并 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为继续发扬我国人民修桥补路的优良传统,切实贯彻依靠群众, 节约民力,管好、养好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方针,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国、省、县、乡道路(以下简称道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居住,具有 劳动能力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农民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农民都有 建勤义务。   其义务建勤工日规定为:每年每个劳动力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但有下列情形者, 应免除其建勤义务:   1、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村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不脱离生产的主要干部 和遭受自然灾害(如水、旱、风、霜等)的灾区农民;   2、三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和二等以上的残废民工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 一年者;   3、在动员义务建勤时,因病和妇女怀孕及生育后不能参加劳动者。   第三条 凡在道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的农村和城镇的汽车、兽力车(包括兽力) 都有建勤义务。   其义务建勤工日规定为:   1、汽车每年每辆二个工作日;   2、兽力车(兽力)每年每辆(匹)以二个工作日为原则,修建地方道路备料任务 大,需工多的地区,至多不得超过四个工作日。   但有下列情形者,应免除其建勤义务:   1、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国家事业部门以及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 营企业的各种汽车和兽力车;   2、乘客汽车(卡车除外)和四轮乘客马车等;   3、在动员义务建勤时,兽力因病和母畜产驹前后,不能驮运拖曳车辆者;   4、灾区车辆(兽力)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者。   第四条 凡义务建勤期间所需工具由民工自带,特殊工具(如压路机、抽水机等) 由交通部门筹措。   第五条 义务建勤的工作范围规定如下:   1、经常维修保养路基、路面,守护桥梁涵洞等;   2、修建地方道路和整修路基、路面以及对构造物的一般修补;   3、养修道路所需材料的采运工作;   4、道路树的栽植、抚育和保护工作;   5、雨季道路防汛和临时抢险工作;   6、其他简易养修道路工作。   第六条 凡动员义务建勤时,应本着爱惜民力防止浪费的原则,除紧急抢修外,必 须利用农隙和密切结合生产。   第七条 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时,应以市县为单位,统一调剂劳力和车(兽) 力;对灾区义务建勤,必须动员又确需补贴时,须报请省交通厅批准。   第八条 义务建勤的出工方法:   1、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指派一定的人员和运输工具,代表全社完成规定 的建勤工作日;   2、利用换工、分工互助等调剂劳力和车辆(兽力)的办法,做到负担合理,一律 不许征收代金。   第九条 为有计划地使用义务建勤,各市县交通部门必须根据养修道路的需要,和 可能动员的建勤力量,经过精确计算,做出全面使用规划和具体用工计划,报市县人 民委员会批准,下达有关区镇执行,并抄送省交通厅备查。   第十条 义务建勤的组织动员,由市、县、区(镇)、乡(村)各级人民委员会负 责,业务和技术管理由各级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在季节整修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以及备料时,根据需要,可吸收有关部门参加, 组织临时性修路(备料)委员会,负责具体领导。   已经修过的道路应合理地分村划段,因地制宜地采取远修近养或包修包养的方式 进行养护,大力巩固和扩展养路组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义务建勤工的使用,应加强领导,广泛深入地进行宣 传教育,以提高群众的爱国主义思想,明确参加养修道路是应尽的光荣义务;加强技 术指导,做到用工少收效大,逐步提高道路质量;加强安全教育,以免发生伤亡事故, 确保人畜安全。   第十二条 各市县在修养道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工率定额(包括车辆兽力); 领导开展劳动竞赛并做好奖评工作,对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另定 之),以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三条 民工建勤因工伤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劳动部五四年联合通 知《关于经济建设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车辆及牲畜因出工遭受损毁 或伤亡者,应酌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应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须呈请省人民委员会修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同时作废一九五五年(55)交字第613号颁 发的《辽宁省公路建勤民工、民车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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