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运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行[1999]148号颁布时间:1999-06-18
1999年6月18日 辽地税行[1999]148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
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凡经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住宅投资,属于"城乡个人住
宅"建设零税率项目。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
员会、国土资源部建房[1998]154号和计设资[1998]1474号等有
关文件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条件认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办理零税率手续时,需持有以下批件:
1.市(县)级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或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2.投资计划管理部门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
3.土地管理部门无偿划拨土地的批件;
4.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的。
二、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以下简称"8项因素"):
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含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一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3%以下利润。
三、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8项因
素综合确定。对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导价格销售的,应视为经济适用住房;
对政府尚未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的,可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8项因素核定
其价格,超过核定价格销售的不视为经济适用住房。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他条件,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摘要)》(见附件)
和当地政府的配套政策掌握。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30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