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辽宁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地税综[1998]52号颁布时间:1998-04-08

     1998年4月8日 沈地税综[1998]52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减免税管理,保障和监督我市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减 免权,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各地方税务局机关对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减免地 方税时,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条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及所属分局、县(市)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 法定权限内依法审批减免税。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办理减免税,也不得委托其 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办理减免税。   第六条 各基层局、税务所要设立办理减免税窗口,负责办理减免税申请等 有关事宜。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以文件形式报送主管税务机 关。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税申请要进行书面审核,符合减 免税条件的,发给《减免税申请表》;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向纳税人作出明确 答复。   第九条 纳税人将《减免税申请表》填写完毕后,随同税务登记证件及有关 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科(郊县局为综合一科,下同)对纳税人报送的 《减免税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要认真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派人到企业实地调 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十一条 审理减免税申请要着重把握以下4个环节:   (1)申请人是否正确;  (2)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是否充分;  (3)减免税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4)审批权限是否明确。   第十二条 税政科(综合一科)对减免税申请调查审核后,填制《减免税报 批表》,报送主管局长审批。对不予批准减免税的,应经办税窗口通知纳税人, 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应上报市局批准的减免税申请,经主管局长审批,由税政科 (综合一科)负责将《减免税报批表》登记后,报送市局主管业务处室。   第十四条 市局主管业务处室对基层局报送的《减免税报批表》要认真进行 调查、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经处长签字后报送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 需呈报省局审批的减免税申请,经市局主管局长签字后,由主管 业务处室登记并上报省局批准。   第十六条 减免税审批应遵循逐级上报、逐级返回的程序,由基层局或税务 所以书面形式(减免税通知书)通知纳税人。   第十七条 减免税通知书应载明下列内容:纳税人名称、减免税种、批准时 间、批准单位、减免期限、恢复征税时间等。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无正当理由、依据,而拒不办理减免税的行为, 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 申报,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 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免税待遇,并追回已减免的 税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 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是否停止其减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 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税务机关要立即恢复征税。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监督检查。享受减免税的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纳税人骗取减免税的行为一律按偷税论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