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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地税流[1997]291号颁布时间:1997-10-31

     1997年10月31日 辽地税流[1997]29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各分局:   为了加强对全省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施工企业偷、漏、欠缴建筑 业营业税,根据辽政办发[1997]39号《关于实行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 筑业营业税的通知》要求,现将《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1997年1月1日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凡因建设单位采取甲方供料或 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施工企业的欠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本办法,通知建设 单位代扣代缴。   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实行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应纳的建筑业营业税,实行代 扣代缴。   (一)由未取得国家、省建设行政部门核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非等级施工 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   (三)省内施工单位到其他省辖市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   (四)由建设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工程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且与施工 企业结算工程收入中不包括这部分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实际价款的建设项目;   (五)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或与施工单位的约定, 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项目;   (六)由总承包人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省内下列各单位(包括中直和 外省、市驻辽单位),均为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责任公司;   (四)部队;   (五)社会团体;   (六)其他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营业税税目 注释(试行)》中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 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五条 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适用3%的税率,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一并代扣代缴。   第六条 扣缴人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扣缴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当天;   (二)扣缴人自备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移送工程使用的当天;   (三)扣缴人应按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第七条 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地点为建设项目的工程所在地。   第八条 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税额的计税依据为:   (一)由未取得国家、省建设行政部门核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非等级施工 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施工的建设 项目;省内施工单位到其他省辖市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由总承包人实行分包或 转包的建设项目,计税依据均为:工程的全部造价及价外费用,包括工程耗用的 全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即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二)由建设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工程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且与施工 企业结算工程收入中不包括这部分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实际价款的建设项目, 计税依据为:未与施工企业结算由扣缴人提供的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 力的实际价款。   (三)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或与施工单位的约定, 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项目,计税依据为:扣缴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 结算的工程价款。   第九条 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一)属于由于未取得国家、省建设行政部门核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非等 级施工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施工 的建设项目;省内施工单位到其他省辖市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由总承包人实行 分包或转包的建设项目,计算公式:   应代扣代缴税额=全部工程造价及价外费用×适用税率。   (二)属于由建设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工程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且与 施工企业结算工程收入中不包括这部分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实际价款的建设 项目,计算公式:   应代扣代缴税额=未与施工企业结算的建设单位供料实际价款×适用税率。   (三)属于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或与施工单位的约 定,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项目,计算公式:   应代扣代缴税额=未与施工单位及时、足额结算的工程价款×用税率。   工程未完工、决算前,可以工程预算为依据,实行预扣预缴,待工程完工决 算后多退少补。   第十条 扣缴人代扣代缴税款的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扣缴人代扣代缴情况,支付扣缴人实际 扣缴税款2%以内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扣缴人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十天内,向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领取、使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办理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扣缴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 载代扣税款的时间、计税依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序号、代扣对象名称、工程项 目,同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代扣业务结束后, 扣缴人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其进行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营业税或应代扣而少代扣营业税的行为;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已扣税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 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   第十六条 跨市(县)移动施工的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不 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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