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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财[1997]309号颁布时间:1997-11-06

     1997年11月6日 沈地税财[1997]309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自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开征以来,为了支持我市地方经济的发展,市局 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的授权范围内制定了一些相应的缓税政策,对促进我市 地方经济的发展、缓解部分企业资金紧张的实际困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 是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实行新税制后,随着国家对税收减免权的严 格管理和集中,过去我市制定的一些减免缓政策与国家现行有关政策已不相适应, 有些政策国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或已执行到期。为此,根据今年全省开展执 法检查工作的有关精神和意见,现就1989年以来我市出台的关于城镇土地使 用税、房产税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城镇土地使用税   1.停止执行沈税地字[1989]第202号文件第二条关于“对我市粮 食系统办公室、生产、生活区(包括院落)和构成房屋的粮库、库房依照规定征 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它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从1997年 1月1日起恢复按实际占地面积计征土地使用税。   2.停止执行沈税地字(1989)第202号第三条关于“中国物资储运 总公司沈阳公司和沈阳市储运公司所属的储运仓库,只就办公室,生产、生活区 和固定储存物资构成房屋的库房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它用地暂缓征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它行业的储运仓库不得比照,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税” 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恢复按实际占地面积计征土地使用税。   3.停止执行沈税地字(1989)第202号第七条关于“对占地面积较 大的特殊企业,例如造纸厂、砖瓦厂、电汽车公司下属的场、队和自来水公司下 属的水源地,燃料公司下属的煤厂等,只就办公室,生产、生活区和固定储存物 资的房屋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它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从1997年1月1日起恢复按企业实际占地面积计征土地使用税。   4.停止执行沈税地字(1989)第202号第八条关于“对省、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贫困地区和1989年批准的苏家屯区八一、沙河卜镇暂缓征收城镇 土地使用税。为平衡1985年以来以后批准的建制镇税收负担,对林盛卜、十 里河、流二卜、新民屯、姚千户、红菱、祝家屯、白塔卜、深井子、大潘、平罗、 沙岭、朱家坊、肖寨门、扬士岗、长滩等镇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 额不得超过30%”的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恢复按全额计征土地使用 税。   5.停止执行沈税地字(1989)第202号第十五条关于“对市、区( 县)商业网点办出租给工商企业和个人使用的土地,在房产租金未调整前由承租 人或使用人按照所处地区等级适用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恢复 按企业实际占地面积征收土地使用税。   6.停止执行沈税地字(1989)第202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对市、区、 县蔬菜公司所属的菜窑、晾晒场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恢复 按实际占地面积征收土地使用税。   7.调整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中工业、商业划分范围。对商业、饮食业、 服务业、粮食、供销、物资企业用地按商业适用税额标准计征土地使用税;工业 及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行业用地按工业的适用税额标准计征土地使用税。   8.康平、法库两县土地使用税等级标准适用我市七等地段。   9.下列土地使用税的减免需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①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地;   ②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企业,需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的;   ③企业内部荒山、林地、沼泽、湖泊等占地面积较大,税收负担较重,纳税 确有困难的;    ④关闭、停产企业,纳税有困难的;   ⑤新建企业处于建设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纳税有困难的;   ③企业内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防范用地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   ①其它需报省局审批的减免税。   上述规定,除有明确执行日期的外,其它一律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房产税   1.停止执行沈税四字(1987)第022号第十六条对房产出租后,承 租人又转手出租的,应按各自所得实际租金收入,分别缴纳房产税的规定。执行 (1987)辽税政四字第172号第二条,对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转手出租所取 得的租金收入,应扣除其支付给原出租方的租金征收房产税,但对个人将自己居 住的公房(指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房屋)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 不应扣除支付给房管部门的租金,应按租金全额计征房产税。   2.停止执行沈税地字(1993)377号第一条,凡宾馆、招待所等单 位将客房出租做为办公用房的一律按出租收入从租计算征收房产税。执行(19 89)辽税政四字第172号第四条,对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接待、服务性企 业将部分客房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办公或其它用房,凡不超出按床位宿费标准 收取租金的,仍应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否则,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未出 租部分仍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以上房产税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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