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沈政发[1997]14号颁布时间:1997-11-19
1997年11月19日 沈政发[1997]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
(市工商局 1997年10月21日)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精神,认真落实《沈阳市
个体工商户条例》、《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快我市个体、私营
经济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除法津、法规明令禁止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人民生命安全的行业、项目
外,凡允许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
生产经营。
二、在我市偏远、贫困地区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当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到税务机关备案后,允许试营业;试营业期限为3个月,在
此期间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费用。
三、除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外,其
他人员在业余时间均可依法从事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允许在职科技人员
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
个体、私营企业中兼职。
四、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科技开发、服务企业。对从事科学技术
研究、推广、服务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纪人
和中介组织,其注册条件要适当放宽;对开发出的新产品,经有关部门认定,可
比照国家、集体企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五、对法律、法规明确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各项许可证和专项审批都要明确
审批时限,公开收费标准,并一律按下限收费,不得预收。不准利用审批权力向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变相摊派或搭售商品。非法律、法规和规模确定的各项专
项或行业审批一律取消。对没有依据的各种摊派和收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有权拒付、举报和投诉。市财政、物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认真查处投
诉举报的违法违纪案件。
六、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并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
部门应积极支持;效益好、守信誉的个体工商、私营企业申请抵押贷款时,金融
部门应给予优先安排。
七、对私营企业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或劳务所得,经批准免征
企业所得税。对投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水、荒滩(以下简称“四荒)或从事高
产、优质、高效农业生产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相应的投资经营合
同。在其投资经营受益期前,除收取土地、水面等资源使用(承包)费外,免征
一切费用。依法购买“四荒”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最长可达50年,在此期间允
许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或继承。
八、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和婚姻介绍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个体工商
户或私营企业,免征营业税。
九、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多种方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革、改
组、改造,有关部门要搞好协调服务,主动解决有关问题。购买兼并企业产权一
次性交清费用或购买兼并资金有困难的,可采取抵押等方式分期付款,若一次性
付清价款可给予适当的优惠。对参与老企业改造的,有关部门在立项、技术、资
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十、生产国家级名牌产品的外埠私营企业,在我市建厂时,有关部门要优先
安排规划用地。
十一、实现上缴税金15万元或出口创汇50万美元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
业业主,农业户口的可办理本人或配偶及未婚子女1人“农转非”,办理手续时
每人只征收“农转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2000元。外埠人员到我市创办、
领办私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投资2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允许本人及家属
来沈落户,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十二、鼓励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对到个体、私营企业就
业的,其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从个体、私营企
业考入政府机关、群团组织或应聘到国家企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劳动年
限与工龄合并计算。
十三、进一步强化个体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职能。在个体协会、私营企业
协会领导下组建行业性自律组织,加强行业管理,协调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在规划、发展、技改、外经贸、信贷等方面的问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
生产经营中,需申办资格认证、资质等级、出国护照、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由个体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统一申报,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在申办出国考察、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申请技术专利、评比奖励等方
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等待遇。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国有、
集体企业职工自愿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或自愿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工作的,可在原单位继续投保,也可转移保险关系,并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缴费比例缴纳保险费,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凡缴纳养老金,达到国家规定的
投保年限和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