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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2000-04-25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近一步强 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所得,如从事设计、 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 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 服务、介绍服务、经济服务、代办服务有及其它劳务取得的所得,均适用于本办 法。   第三条 取得劳务报酬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贪污纳税。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有支付劳务报酬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 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发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 义务。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每次所得予以扣缴,并按 照规定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凡单位聘用外单位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均按照劳务报酬所得 项目扣税。   第七条 为加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对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 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 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 预扣率5%全额计税。   (二) 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按减除 费用8000元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 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 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5万元的部分,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 征十成。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劳务报酬时,要详细编制“劳务报酬分配明细表”, 如实填写劳务报酬所得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工作单位、职业,并由劳务报 酬所得人签字盖单领取。   一人代领多人的劳务报酬时,按领取人计算并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公民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取得报酬 所得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 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 扣缴义务人没有贪污代扣代缴税款的;   (三)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款不实的,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 终了后一个月内,凭雇佣所得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多退少补。对于 申报不产骗取退税的,一律按偷税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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