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2000-04-25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近一步强
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所得,如从事设计、
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
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
服务、介绍服务、经济服务、代办服务有及其它劳务取得的所得,均适用于本办
法。
第三条 取得劳务报酬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贪污纳税。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有支付劳务报酬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
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发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
义务。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每次所得予以扣缴,并按
照规定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凡单位聘用外单位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均按照劳务报酬所得
项目扣税。
第七条 为加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对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
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 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
预扣率5%全额计税。
(二) 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按减除
费用8000元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 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
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5万元的部分,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
征十成。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劳务报酬时,要详细编制“劳务报酬分配明细表”,
如实填写劳务报酬所得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工作单位、职业,并由劳务报
酬所得人签字盖单领取。
一人代领多人的劳务报酬时,按领取人计算并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公民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取得报酬
所得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 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 扣缴义务人没有贪污代扣代缴税款的;
(三)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款不实的,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
终了后一个月内,凭雇佣所得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多退少补。对于
申报不产骗取退税的,一律按偷税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