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26日 内国税外字[1995]519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
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称:“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
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
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
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
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
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请各地依照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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