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市国税征字[2001]17号 颁布时间:2001-07-09
2001年7月9日 呼市国税征字[2001]17号
各基层局:
为了加强我市个体税收管理,规范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促进加速信息化建设推进
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入,配合规范和整顿税收秩序,平衡税负,堵塞漏洞。市局制
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考虑目前个体税收征管的现状,个体定额核定系数暂不执行,什么时候执行市局
另行通知。
附件: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市因税系统个体税收征管改革,强化对个体工商
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根据国家税务总
局及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加强个体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及《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加速
信息化建设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我市城乡范围内从事商品销售、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
的各类个体经济组织,它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和未取
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临时经营者及各类市场、商场内的个体租赁柜台、摊
位等。
第三条 凡在我市国税系统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各级个体征管机构均要按照
本办法的要求,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管力度,严格执法、规范行为,不断提高个体
税收征管水平。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个体税收征管机构应分市区和旗县设置,旗县分城区内的农村俩类设置。
对市区内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呼市国税局加速信息化建设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
的要求进行管理,不再单独设置个体征管机构。对各旗县城区内的个体工商户要撤消
原有税务所,由旗县局承担其税收征管任务。对农村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可保留中心
税务所负责征管或委托乡政府代征,中心税务所的撤消、设置、变更、合并等情况应
报市局审批。
第五条 个体税收征管机构应按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稽查检查三个系列划分为工
作职责:
(一)征收局、各旗县国税局计征科、中心税务所征收组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征收监
控职能:
1、受理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
2、个体税款征收入库(包括申报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
3、负责征期内个体工商户的催报催缴和逾期申报的处罚及滞纳金的加收。
4、办理各项税款的提退及复核。
5、负责个体税收计划、会计、统计、核算和分析。
6、反馈个体税源调查资料的采集、分析和利用。
7、负责本部门个体税收票证领、用、存的管理。
8、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和传递个体工商户的申报征收信息。
9、负责年度税收资料的归集、整理和移送。
10、负责移送有关税务案件。
11、其它个体征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宜。
(二)管理局、涉外税收管理局、金川如意管理局、登记中心、发票中心、旗县区
国税局管理科、税源科、中心税务所管理组承担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服务职能:
1、个体税务登记管理(包括开业、变更、注销、停业、非正常户登记等)并做好户
籍管理的各项工作。
2、核定个体工商户的申报方式,负责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的推广应用。
3、核定纳税定额。
4、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个体税收任务。
5、负责个体税源调查、反馈。
6、负责清理漏征漏管户及登记、申报、发票管理等日常管理中权限内的简易程序
的违章处理和行政处罚。
7、负责个体税收政策及减免税的管理,调研和反馈外部信息,与其它部门配合建
立协税、护税网络。
8、负责普通剪贴式限额发票的管理、代开和超定额税款的补征及处理,并及时向
征收部门传递有关文书。
9、落实逐笔开票制度,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
10、负责对实行巡征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日常的征收管理工作。
11、负责实施个体工商户建帐健制工作。
12、进行稽核评税,推行个体工商户等级信誉制度,并实施选案移交稽查。
13、负责管理有关委托代征事宜,给委托代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14、负责个体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咨询、送达等其它为个体工商户服务事宜。
15、负责个体工商户发票检查及日常检查工作。
16、个体税收征管档案的收集和管理。
17、确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办法,即建帐管理、定额管理、巡征管理和委托代
征管理。
18、负责本部门个体税收票证领、用、存的管理。
19、其它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宜。
(三)市稽查局、旗县国税局稽查局承担个体工商户的稽查检查职能:
1、受理并实施检查个体举报、移送和发现的“重、大、要”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2、个体稽查选案其案件的主要来源由征收和管理部门在申报稽核、稽核评税、及
日常征管中发现并移送的发票协查、结税结票等大要案和举报案件,上级交办案件以
及专项检查等。
3、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4、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5、其它稽查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宜。
第六条 征收局、各旗县国税局计征科、中心税务所征收组应在执行多元化申报方
式的同时在办税场所单设个体申报窗口。旗县国税局应单设个体税源管理科,主要负
责旗县所在地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任务,应分地段(街道)划片设置岗位。
第三章 税源管理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税源管理责任人制度。各基
层局个体税源管理机构应根据经济区划设置,将管辖地域分段(街道)划片(乡)落实到
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每个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源管理任务,承担相
应的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出现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税源管理责任人
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除直接追究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责任外,还要同时追究个体
税源管理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增强个体税源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建帐管理: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国税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补充办法》
建帐标准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
置会计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
(二)定额管理: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活动比较稳定、有固定经营场所
并且相对集中的不符合建帐标准或无建帐能力经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
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
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销货凭证登记簿,如实记载收支业务,以此作为定额核定和申
报纳税的原始依据。
(三)巡征管理:对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零散的或在农村、牧
区从事无证经营活动又无法采取代征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采取由个体税源管
理责任人按日(或按次)下户,业户主动报验,现场核实征收税款的管理办法。
(四)代征管理:对不易控管及分散在偏僻边远地区的个体工商户可实行委托当地
乡、村等组织代征税款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强化个体工商户登记力度,利用计算机网络和协税护税网络等手段对个体
工商户实施全方位税源监控。凡在我市范围内按规定应由国税系统负责管理、有固定
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不论其是否办理了营业执照,均应当于领取营业执照或开业
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身份证、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可不提供)、经营场所证明等资
料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对那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
办理的或由有税务登记户转为无证经营的业户,要限期办理税务登记,重点加强管理。
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对管片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有户籍管理责任,业户未按规定
办理登记的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十条 建立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分户清册,落实户籍管理责任制,对个体税源管
理责任人实行双人上岗,定期轮换的办法。凡纳入我市国税系统税源管理范围的个体
工商户都要逐户建立税源管理分户清册,实行“责任人”制度。税源管理责任人在进
行税源调查、清查漏征漏管户和对巡征户征收税款时要双人上岗。各基层局个体税源
管理机构要建立税源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定期进行税源管理复查和考核,轮换相关人
员,以不断强化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职责:
(一)登记和调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停业、复业、注消等情况,核实
和查找非正常户。
(二)统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户数,登记户籍台帐、底册和个体税源管理分户清
册等。
(三)定期深入辖区了解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掌握个体税源增
减变化的因素,分析原因,做出税源分析报告。
(四)实施定额核定的实地调查,收集和整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的原始依据资料
等,核实业户定额是否符合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定额核定和调整的建议数。
(五)管理辖区内实行巡征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核查其是否符合办证条件并督促其
办证,并将有关反馈登记中心,查验巡征业户的实际经营情况,结合定额等级,确定
征收税额,并按日(次)征收税款。
(六)定期清查漏征漏管户,对检查发现的情况要逐户登记。
(七)对建帐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辅导,调查核实其有关收入凭证,检查帐簿记载是
否真实可靠,督促其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四章 定额管理
第十二条 合理划分我市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和调整的工作职责,明确各级定额管
理机构的任务。
(一)市局负责制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确定定额的最低标
准和调整的幅度以及经济技术、成本项目、利润水平等指标参数,指导、组织和协调
定额管理工作。
(二)旗县区国税局应成立定额核定审查小组,其主要成员由分管局长、综合业务
科、计征科、(旗县)管理科、税源科、稽核评税科(市区)等科室负责人组成。定额核
定审查小组日常工作由综合业务科(旗县)、管理科(市区)承担,具体负责典型调查和
计算核定定额,调整和公布定额,全面组织实施定期定额管理工作。
(三)各基层局税源科、中心税务所应设置定额管理岗,具体负责定期定额核定的
实地调查、测算评估、定额文书送达等,以及定期检查定额的执行情况等工作。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方法按照《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定期定额管理
暂行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期确定为每季度核定一次。对于新办证户要在办
证当期的次月1日前按规定程序完成定额核定,并将定额核定情况传递到征收部门。对
核定期满需重新核定定额的业户,应于核定期满前完成定额核定,并于次月1日前向征
收部门传递定额核定情况。需调整定额的业户,应于调整当期完成定额核定,并及时
向征收部门传递定额调整文书,调整后的定额从次月起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行巡征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实行起点定额征收。各旗县区国税局应
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按行业、经营地段、经营范围、从业人员等因素,综合划分定额
等级,确定每个定额等级的最低定额,并在各类市场、商场等纳税人集中的地方进行
张榜公布。税源管理责任人下户巡征时按业户适用的定额等级参照查验核实的情况,
确定业户的征收定额。税源管理责任人征收税款后,应按有关票证管理的规定及时结
票,并以特殊纳税人身份到征收部门开具缴款书解缴税款。
第十六条 开发和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软件,大力推行定额核定“人机结
合”的办法,提高定额管理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减少定额核定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具体做法是:将定额核定的有关测算参数及公式编入计算机程序,设定预测营业额的方法,存入典型业户的调查资料,形成定额核定管理软件。使用时只需输入每个业户的基本情况,比如所属地段、行业和规模等级,计算机即可提供出接近于该业户营业额水平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定额核定人员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做适当调整后,由计算机确定出每个业户的营业额及应纳税额。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 发票管理中心负责市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发票发售和发票购领簿的核发,
各管理局负责市区内个体工商户发票的领购申请、票种数量核定、核查以及其它管理,
旗县国税局个体工商户的发票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并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按规定申请领购发
票,各基层局要积极鼓励个体工商户使用发票,并在发票发售中提供方便。发票领购
方式原则上采取验旧购新,确属需要可采取交旧购新。对每个业户每次购票数量原则
上按1个月使用量核定。业户发票全部使用完毕后,可直接向发票管理中心再次购票,
发票管理中心查验后即可售票,售票时应实行全月工作日供票制,确保供票及时、通
畅。税源管理责任人应定期查验个体工商户的发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实行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一律使用剪贴式限额普通发票。限额发票应
按业户已核定的定额及缴纳的税款额度供给,不同额度的业户使用不同版本的发票:
(一)从事工业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已核定定额为月营业额2000元以下(含2000元)
的供给百元内有效的限额发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供给干元内有效
的限额发票;5000元以上的供给万元内有效的限额发票。
(二)从事商业批发和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已核定定额为月营业额5000元以下(含
5000元)的供给百元内有效的限额发票;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供给千
元内有效的限额发票;10000元以上的供给万元内有效的限额发票。
(三)从事其它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已核定定额为月营业额2000元以下(含2000元)
的供给百元内有效的限额发票;2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供给千元内有效
的限额发票;5000元以上的供给万元内有效的限额发票。
对于业户实际成交额超过发票限额的,要按照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
问题的通知》(内国税征字[1998]第411号)的规定执行。对因经营项目或产品特殊,现
行限额发票满足不了实际需要,经旗县区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使用通用剪贴式发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领购发票后要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发票,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
负责对业户使用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进行核查,监控业户的用票情况,加强发票的用后
审核。业户使用发票所开金额未超过已核定定额20%的要如实申报纳税,补缴超额部
分的税款。对超过定额20%以上未申报调整定额的,移交稽查部门按偷税处理。
第六章 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改进并推行简便易行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多元
化的纳税申报手段,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方便纳税人。
(一)对所有实行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继续实行“申报完税一体化”的申报纳税
方式,全部使用专用的带有申报内容的四联完税证作为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的法律凭
证,取消纳税申报表。
(二)逐步推进税银一体化进程,全面实行电话申报纳税的方式。具体做法是:
1、与专业银行共同开发、使用税银一体化软件,在电信部门建立电话申报信息平
台,解决业务接口和网络联通等问题。
2、由专业银行为个体工商户开设税款预储帐户,并向开设预储帐户的纳税人发放
专用纳税储蓄卡。
3、个体工商户开设税款预储帐户后,应提前在每个纳税申报期满前将应纳税款存
入税款预储帐户。
4、开设税款预储帐户的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通过电话进行纳税申报后,
由专业银行从其税款预储帐户中直接划转应纳税款。
5、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额由税务机关按月逐户在微机中进行调整和录入,并传输
提供给银行和电信局,银行各储蓄所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与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进
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为纳税人划转款项。
6、专业银行储蓄所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款划转入库后,应实时将业户的申报
纳税情况通过网络传输到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代征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委托代征纳税申报方式。由各旗县
区国税局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对代
征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后实施。代征人员代征税款时,必须按照委托税务机关规定的代
征范围和要求及核定的定额进行代征,并给业户开据完税凭证,业户如有税务违法行
为的应及时报告委托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做出处理决定。代征单位应建立代征税款帐
簿,严格遵守税收票证管理制度,及时报缴代征税款,妥善保管与代征税款有关的凭
证和资料。各旗县区国税局应定期按代征税款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委托代征户符合办证条件的要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章 建帐健制
第二十三条 在原有选定建帐户的基础上,继续抓好个体工商户的建帐健制工作,
扩大“自行申报、核实征收、重点稽查”建帐管理办法的运用,逐步完善建帐与“双
定”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建帐户的选定范围按自治区国税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补
充办法》确定的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采取分类管理的办法:
(一)个体工商户自行建帐的,经旗县区国税局审核,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
料完整,能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可采取查帐征收税款的方式,实行“自行申报
纳税、定期检查核定”的办法。
(二)个体工商户销售业务必须使用发票的或其全部销售收入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及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应要求其必须建帐,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凭票审核征收”的办
法。
(三)按规定应当设置帐簿而未设置帐簿的或虽然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资
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要继续强化其建帐
力度,并积极辅导其健全财务制度,实行“自行申报、核定征收”的建帐与“双定”
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八章 稽核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稽核检查是具有管理性质的税务日常检查工作,主要包括执行简易程
序,一般不下户权限内的行政处罚和不涉及偷税的日常检查等。各旗县区国税局承担
对个体工商户的稽核检查任务,实施具有管理性质的专项检查等原稽查职能前移部分
的职能。具体包括:
(一)对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情况的检查和对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及违章处罚。
(二)在非正常户认定中对失踪纳税人的调查和处罚。
(三))对办理停歇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停歇业期间的检查及违章处罚。
(四)对注销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的结税结票及违章处罚。
(五)对个体工商户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及违章处罚。
(六)对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情况进行稽核评税及违章处罚。
(七)对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帐簿和凭证的记载情况进行核实检查及违章处罚。
(八)对个体工商户未如实申报纳税并调整定额等行为的检查及处罚。
(九)其它相关事宜的日常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漏征漏管户建立“拉网式”三级清查体系:
(一)市局监督检查:每年在全市范围内市局应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的方式或
集中时间抽调人员开展互查等形式,督促各基层局开展清查漏征漏管户的工作。
(二)旗县区国税局组织清查:各旗县区国税局可采取抽查或互查的方式对各“管
段(片)”的管户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漏征漏管户要追究该“管段(片)”个体税源管理
责任人的责任。和旗县区国税局每年要开展2次以上“拉网”式清查漏征漏管户工作。
(三)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实施清查: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根据工作职责每月到
“管段(片)”认真开展清查漏征漏管户工作。清查后要按照税源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手续做好情况登记、反馈等工作。
第九章 其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手册》和纳税标记制度,对其纳税情况实
施有效的监督检查。个体工商户在每月申报完税后,由税源责任人填写《定期定额手
册》并发给一枚“税讫”标记,将标记张贴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易见的地方,表示该
户本月已纳税,接受监督检查。《定期定额手册》、纳税标记由市局统一设计印制,
《定期定额手册》由税源责任人按市局确定的价格售给纳税人。纳税标记一月一种式
样,业户应按月份顺序并列张贴,不得随意撕贴或不贴。纳税标记实行编号管理,由
各旗县区国税局于每月征期前向市局领用,月度终了进行结算,核对发放数量和纳税
户数,结余退回市局销毁,双方应做好交接手续。各基层局对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日常
检查时,发现纳税标记张贴不齐全,应及时查明原因,确系未纳税的,应责令其补缴
税款并做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办理停歇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采取张贴“停歇业监督条”的办法,
防止其虚假停业。个体工商户发生停歇业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停歇业登记审批手续后,
由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制作“停歇业监督条”,并下户张贴在业户生产经营场所明显
易见的地方,作为业户停歇业的标记。业户在停歇业期间不准掩盖、损毁、涂抹“监
督条”,待停业期满恢复营业时由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下户解封。“停歇业监督条”
不能随意撕贴,一次性使用,内容应包括批准停业机关、监督电话等事项,由市局统
一设计印制。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要不定期进行实地检查,对发现业户未按规定使用
“监督条”的,除追究业户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如有举
报,要由税源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转制、承包、租赁的大型商场和封闭、半封闭的集贸市场,特
别是地区性批发市场或专业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在三年内全面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在
市场或商场内的个体工商户中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个体税源监控和发票管理,
提高个体税收征收电算化管理水平,堵塞市场税收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基层国税
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要
将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与推行电子申报有机地结合起来,不断提高个体工商户纳税申
报的电算化程度。为保证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局就推行方法、步骤、
措施等另行下文明确。
第三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其它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
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和
自治区局《补充办法》及《关于明确个体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所有的征管业务和文书适用新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
和《税收征管文书》。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市国税局负责解释,各旗县区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
体补充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定期定额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国税系统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
的征收方式,合理地测算核定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额,以公平税负、堵塞漏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定额核定的管理机构:
各旗县区国税局分别成立定期定额核定审查小组,负责组织实施个体工商户定额
管理工作,包括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确定、定额核定程序的管理、测算
并决定定额、统计汇总上报有关定额核定的数据资料、下达并公布定额,其主要成员
由分管局长、管理科、稽核评税科、相关税源科、计征科(旗县国税局)等科室负责人
和定额核定岗人员组成。定期定额核定审查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各基层局管理科。
各旗县区国税局要按季核定定额,并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操作,
定期定额核定审查小组要按季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进行集体评议,以确保定额核
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二、定额核定的范围:
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实行定期定额管理、巡征管理和委托代征管理的个体工商业户。不包括财务不健全小
企业,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的财务不健全小企业
实行按月核定销售和应纳税额的办法。
具体实行定期定额管理、巡征管理和委托代征管理的个体工商业户为:
(一)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不符合建帐标准或确无建帐能力经各旗县区国税局批准
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二)生产经营活动比较稳定、有固定经营场所且符合建帐标准,但未按规定建帐
或建帐不实的,经各旗县区国税局批准实行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的、零散的或在城镇集贸市场从事
无证经营活动又无法采取代征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四)易实行税收源泉控管的城镇大型市场(商场)租赁柜台的个体工商户。
三、定额核定的程序:
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上期定额核定期满前或新办税务登记后10日内,业户应根据以往
(或预计)的营业收入等实际情况,向所属税源科、税务所如实填报《年(季度)纳税营
业额申报核定表》。
(二)实地调查:由个体税源管理责任人对业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
等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填制《月份营业情况典
型调查表》。对于典型户的选择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当期新办证户应全部进行调查;
2、定额复议和调整定额的业户应全部进行调查;
3、优先选择上期核定定额时未调查过的业户;
4、确保所有业户一年调查一次;
5、在行业、地段、经营规模方面具有代表性的业户。
(三)测算评估:税源科、税务所要将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地调查的情况
分行业整理汇总,并传递到管理科(市区含开发区)、综合管理科(旗县)。管理科或综
合管理科应根据最低定额标准,参照实地调查的同行业、同规模、同地段业户生产经
营情况及定额水平,综合考察,逐户拟定个体工商户应纳税营业额及税额,上报旗县
区国税局定额核定审查小组。
(四)定额核定:旗县区国税局定额核定审查小组定期召开定额评定会议,根据初
评情况,全面平衡计算和分类,依照市局确定的最低定额标准、幅度和指标参数,逐
户确定当期月营业额和税额,编制《定额核定汇总表》,下达执行,并张榜公布。
(五)下达定额:税源科、税务所应将决定的定额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送
达业户执行。管理科(市区含开发区)、综合管理科、税务所(旗县)应将《定额核定汇
总表》传递到征收局(市区含开发区)、计征科和征收组(旗县)逐户录入微机,由其完
成征收税款任务。
(六)定额复议:个体工商户对已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
书》之日起10日内,向旗县区国税局填报《年应纳税营业额重新核定申请表》,申请
重新核定定额。旗县区国税局接到申请表后,应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
复核意见书》答复业户,需改变定额的应重新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旗县区国税
局自接到业户《年应纳税营业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之日起5日内完成定额复议。
(七)定额调整: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核定期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
其已核定定额的,或税务部门确认业户的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定额的,或
业户实际营业额高于核定定额20%以上的,应申请调整定额,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
定额申请审批表》,由税源科、(市区含开发区)个体科、税务所(旗县)进行调查后报
旗县区国税局定额核定审查小组审批,经审查需调整定额的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
书》。
四、最低定额的确定方法:
对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必须进行认真细致的实地调查,通过调查取得有关成本
费用数据,根据调查数据采用一定的方法测算出个体工商户的最低定额。
定额核定的方法按照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采取保本测算方法的,最
低定额确定方法为:
(一)取得费用数据,计算费用总额。
费用总额为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
其它业务支出之和。
1、间接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折旧费、房租、修理
费、水电费、差旅费、从业人员工资等。房租包括营业用户、车间、厂库、摊位、柜
台等生产经营场所的租金。对承包承租经营、自房自用、房租明显偏低或不提供租房
合同的,税务机关可比照同地域房租价格核定。从业人员工资是指业主和所有雇员的
实际工资,不能确定实际工资的,按计税工资核定。
2、销售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
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广告费等销售服务费用。
3、管理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
括:借款利息支出、缴纳的税金(地税)、低值易耗品、业务招待费、工商管理费及其
它管理费用。
4、其它业务支出: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其它各项支出,
包括:支付的各种罚款、滞纳金、各种捐赠、赞助支出、赔偿款及资产损失等。
(二)根据费用总额计算最低税额。
费用总额是业户计算增值税的增值额部分,按照增值税原理,增值额是指生产经
营者在一定时期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即增值额=费用总额十利
润总额,业户应纳税额=增值额x适用税率。当业户利润总额等于零时,增值额=费
用总额,应纳税额=费用总额×适用税率。当业户利润总额大于零时,费用总额乘以
货物或劳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就为业户的最低税额,即最低月税额=月费用总额×17
%(或13%)。
(三)根据最低税额计算最低不含税营业额。计算公式为:最低月营业额(不含税)
=最低月税额/4%(或6%)
五、影响核定定额的因素:
正常经营的业户由于生产经营情况的不同,其应纳税营业额受生产经营规模、行
业分布状况和所处地理环境的影响也不会相同,对其定额核定要在最低税额的基础上
按照下列因素核定的综合系数确定:
(一)地段因素:按照我市不同地段居民消费水平、商品价格水平和利润水平的不
同,将市区划分为四类地段:
一类地段:东起新城北街、新城南街、昭乌达路北段,南到大学路、公园南路、
西至大南街、通道南街、通道北街,北至铁道以南范围内的地区。
二类地段:东起兴安北路、兴安南路,南到诺和木勒大街、石羊桥东路、石羊桥
西路,西至巴彦淖尔路、光明路东段、沿河北路,北到海拉尔西路、海拉尔东路范围
内的地区。
三类地段:一、二类地段以外的建成区。
四类地段:建成区以外或市局指定的区域。
旗县国税局可比照市区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地段类别,确定后报市局备案。
(二)行业因素:由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水平在行业分布上有较大差距,在确定
纳税定额时考虑行业因素是至关重要的。经调查由我市国税系统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约
有104个行业(或项目),其中工业及工业性加工51个,各类商业40个,修理修配业13个。
按照各行业平均收入水平进行归类、合并,最后确定42个主要行业作为行业因素划分
个体工商户的定额等级,其中工业及工业性加工11个,各类商业23个,修理修配业8个。
(三)规模因素:由于规模效益的存在,同一地段、同一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
营规模的不同,直接影响业户收入水平和利润水平的高低。可根据业户从业人数、经
营场所面积和注册资金等指标将业户分别确定为一、二、三级。
1、商业:
一级业户: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上,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在10000
元以上的业户。
二级业户:从业人员在5-10人之间,营业面积在50-100平方米之间,注册资金在
5000-10000元之间的业户。
三级业户:从业人员在5人以下,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注册资金在5000元以
下的业户。
2、修理修配及加工制造业:
一级业户: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上,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在10000
元以上的业户。
二级业户:从业人员在5--10人之间,营业面积在100---200平方米之间,注册资
金在5000--10000元之间的业户。
三级业户:从业人员在5人以下,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注册资金在5000元
以下的业户。
六、核定定额的系数标准:
按照影响核定定额的因素和最低定额的确定方法,市局采取了典型调查的方法,
选择不同地段、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典型业户进行了测算,最后确定了42个综合系
数标准,作为定额核定影响因素的计算依据。由于业户利润水平的不同,综合系数是
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的:当业户利润总额>o时,综合系数>1,当业户利润总额=0时,
综合系数=1,当业户利润总额<0时,综合系数<1。具体内容见附表一、二、三。
七、定额核定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充分调查取得费用数据测算出最低
税额的基础上,考虑影响定额核定的因素和业户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参照各方意见综
合评定。计算公式为:
最低月税额=月费用总额×17%(或13%)。
最低月营业额(不含税)=最低月税额 / 4%(或6%)
应纳税月营业额(不含税)=最低月营业额(不含税)×综合系数
八、定额核定的其它要求:
(一)为使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建立在依据充分、税负合理的基础上,各基
层局必须按照要求对不同行业、不同地段、不同经营规模的业户开展认真细致的调查,
掌握全面、真实的调查资料和数据,防止定额核定出现偏差。
(二)要注意地区间的税负平衡。各基层局在掌握辖区内税负平衡的同时,还要把
握与周边毗邻地区的税负协调,避免造成业户因税负不均而盲目流动。
(三)各基层局采取上述定额核定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个体工商户应纳税营业额的,
可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它方法进行
核定,若两种方法核定的结果不相同,按从高原则掌握。
(四)采用本办法核定的个体工商户应纳税额为衡量各基层局个体税负水平的考核
指标,不作为各基层局核定定额的唯一依据,但各基层局采用其它方法核定的定额不
得低于本办法核定的定额,若能够核实清个体工商户实际营业额的,按实际营业额确
定定额。
(五)个体工商户使用发票所开金额超过已核定定额20%以下(含20%)的部分,各
基层局应就超额部分调整定额后补征税款。对超过20%的部分个体工商户未申报调整
定额的,各基层局应按偷税处理。
(六)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呼市国税局负责解释,各基层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市局备案。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