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呼市国税所字[2000]64号 颁布时间:2000-06-05
2000年6月5日 呼市国税所字[2000]64号
各旗县国税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呼和浩特分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
方税务局《转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呼汇发[2000]16号)转发给你们,谓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呼和浩特分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
务局转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15日 呼汇发[2000]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盟市支局,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呼和浩特市区各外汇
指定银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资本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
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说明
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项下的售付汇时,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
认真区分所付外汇的性质,凡在《通知》规定范围之内的非贸易付汇,必须审核主管
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以下简称税务凭证,具体
规定见附件)。
二、国内企业或个人自行在境外发生的费用,不需提供税务凭证,例如:在境外
参加展览的参展费,出国人员在境外的食宿费等。
三、国内企业在境外的分支机构从国内取得的收入(例如:国内银行的海外分支
机构向国内单位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需要兑换外汇汇出时,必须审核主管税务
部门提供的税务凭证。
四、各盟市税务部门从2000年3月1日起,凡征收境外企业或个人非贸易项
下及部分资本项下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时,应同时向纳税人出具相应的税务凭证。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盟市支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各
盟市国税局、地税局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
六、各盟市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之间要加强联系,密切
协作,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
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29日 汇发[1999]3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
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
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
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
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
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
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
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
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
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
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
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
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
存其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
各类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
对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
局如需根据本通知及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
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
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2、凭证格式(略)
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
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
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
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
得的收入,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
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
税务局开具。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
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
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
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其中营业税及
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
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上述利息项
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
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在办理
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无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三)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
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
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出具由主管地方
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三)和税票,不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
票。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
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
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四),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
管国家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
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
债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
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
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
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
得的利息。
(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
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八)境外企业或个人从事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
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方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
得税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
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证明:
(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
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
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家税
务局确认的减免税文件(格式五)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
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
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
(格式六)。
(三)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
定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四、下列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
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规定中规定的上述相
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并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
付汇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