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内蒙古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银发[1998]366号颁布时间:1998-10-16
1998年10月16日 内银发[1998]36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二级分行、国税局: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实施细则》现印发各行、各盟
市国税局,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分行及自治区国税局。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情况,
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
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以及《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农村牧区信用社实际,特制定本实施
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村牧区信用合作社联社、农村牧区信用社(以下均简称为
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
第三条 处理贷款呆帐的组织领导
一、信用社贷款呆帐的处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都要成立贷款呆帐审
查小组,切实加强信用社贷款呆帐处理工作的领导,把好贷款呆帐审核、处理关。
二、信用社贷款呆帐审查小组必须由政治、业务水平较高、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的人员组成,一般吸收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等人员参加。
三、信用社贷款呆帐的处理工作要严格保密。对因泄密给信用社经营造成不良影
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和经济责任。在呆帐的处理方法上可采取定期、不定期的
处理方法。
第四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
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
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
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
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
解散在三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
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
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
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
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
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读取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
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贷款呆帐处理以每笔(即一个借款单位或户符合
呆帐条件的贷款为一笔,下同)贷款的数额确定审批权限。
一、每笔金额2000元以下的,由旗(县、市)联社审查批准,报上一级信用合作管
理部门与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每笔金额2000元以上(含2000元)、100000元以下的,旗县联社与同级国家税
务局核实后,由盟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会同盟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并报上级信用合
作管理部门与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每笔金额100000元以上(含100000元),旗县联社和盟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及
同级国家税务局核实后,由自治区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并报
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与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凡属向上级管理部门或税务机关备案的,均应上报汇总表、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
审批表及审核报告。
第七条 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
一、由信用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对应核销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
第五条规定的,由贷款呆帐审查小组集体审查认定后,填制《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报
告表》(附表一),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
呆帐的主要原因分析,以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等)及处理意见,报
旗县联社审批后处理。
二、由旗县联社审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按联社的时间要求,将所有符合呆帐条
件的贷款抄列清单,写出详细说明上报旗县联社,旗县联社贷款呆帐审查小组接到信
用社填报的《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报告表》后,组织有关人员逐笔会审,并据此写出
处理意见,审核认定后,由联社主任签署意见,再通知信用社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
核销审批表》并补报有关证明材料,属权限范围内的由联社主任核批,并报上一级国
家税务机关备案后处理;权限范围以外的报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与国家税务局审
批。信用社根据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呆帐核销通知进行帐务处理。
三、盟市及自治区贷款呆帐审查小组接到联社及盟市贷款呆帐处理申报后,组织
有关人员会审,据此写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由信用合作主管部门初审报请
行领导与同级国家税务局签署意见后给予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抄报上一级信用合作管
理部门与国家税务局;属于上一级部门审批的,报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与国家税
务局审批。
第八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及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贷款呆帐"表
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贷款呆帐准备
贷:有关贷款科目—— xx单位(人)
表外科目:
借:已核销贷款呆帐
二、抽出被核销的贷款呆帐原始帐据,加盖“帐销案存”戳记,专夹保管,永久
保存。根据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的借方传票,逐笔登记“已核销贷款呆帐登记簿”。
稽核人员要定期检查。
三、核销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帐面余额。如贷款呆帐
准备金不足以核销贷款呆帐部分,应将原始借据和帐页单独保管,待次年提取贷款呆
帐准备金后,再进行帐务处理。同时,登记"未核销贷款呆帐登记簿"。
第九条 核销后的贷款呆帐管理和帐务处理
一、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管理办法。为了尽可能地减少
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核销的贷款呆帐仍应继续组织清收,并按收回金额的大小适当
计提劳务费,具体比例:
对已核销的贷款呆帐收回l000元以内(含1000元)的按收回本息的9%计提劳务费,
10000元以内(含l0000元)的按收回本息的8%计提劳务费;50000元以内(含50000元)按
收回本息的6%计提劳务费;100000元(含100000元)以内的按收回金额的5%计提劳务费
;100001元以上的按收回金额的4%计提劳务费。对外部门除本社职工以外的人员协助
收回的,在此比例上可增l个百分点,提取的劳务费,先在其它应付款科目列帐,再
作分配。
二、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即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后的贷款呆帐)部分收回或全部收
回时,应按照收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出原始借据作收贷凭
证附件,同时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xx贷款xx户
贷: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其它应付款—收回旧贷劳务费户
同时,借:现金或有关科目
贷:xx贷款xx户
同时,贷:表外科目l05已核销贷款呆帐,销减登记簿。
第十条 要加强对贷款呆帐处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旗(县、市)联社稽核人员要
对信用社处理的呆帐逐笔进行稽核。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
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借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
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税务机关、信合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内部掌握执行,对外不宣
传,贷款呆帐核销不公布,不退原始借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自治区分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共同制定并负
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
定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