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务厅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征字[1999]5号颁布时间:1999-03-25
1999年3月25日 内国税征字[1999]5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粮食局:
为了加强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内蒙古自
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98]35号文件精神的通知)(内政发[1999]14号)和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厅(转发关于粮食销
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计财字[1998]1128号)精神,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全区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
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食销售发票的种类
粮食销售发票分为“七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两种,“七
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供经粮食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粮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非一般纳税人时开具)和小规模纳税
人使用。
二、粮食销售发票的票样及印制管理
“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式样,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设计(票样附后),并暂
由各盟市国税局负责组织印制。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粮食销售发票的发售、使用、检查
等管理工作。
粮食销售发票于1999年1月1日启用
三、粮食销售发票的使用范围
旗县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已核发经营粮食许可证件且办理税务
登记的粮食收储、加工、批发(市场)企业认定领、用粮食销售发票资格。对符合规定
且核准的,向当地主管的国税部门提供“领购(代开)粮食销售发票审批协办单”。
“领购(代开)粮食销售发票审批协办单”的式样附后,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级)粮
食主管部门负责印制、管理。
其他粮食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管理品种粮食,须进人当地旗县级以上(含)粮食批发
市场进行交易,粮食销售发票由当地国税部门或由国税部门委托当地粮食批发市场代
开。
未经核准的不得使用粮食销售发票。
四、粮食销售发票的领购
凡符合规定并经核准的经营粮食的纳税人,在向主管的国税部门申请领购(或代
开)粮食销售发票时,除按现行规定提供和出具有关证件和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当地
旗县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领购(代开)粮食销售发票审批协办单”,主管的
国税机关根据“领购(代开)粮食销售发票审批协办单”,并结合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售(代开)不同种类、数量的粮食销售发
票。
五、粮食销售发票的填开
“七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填开,其中除在第五联加
盖”随货同行联(承运联)"印章外,在“备注栏”填写详细的销货地址。“粮食销售
统一发票”的填开基本同上,但“纳税人识别号”栏,根据购贷方的类型(如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分别填写各自的纳税人识别号、全国组织机构统
一代码证书号、居民身份证号;“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如购贷方是个人且无银行账
户可免填;“销货地点”填写销货的详细地址。
销售粮食的纳税人向购贷方开具粮食销售发票后,必须在第五联(随货同行联)加
盖与发票联上相同的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当购贷方不索要第五联(随
货同行联)时,开具发票方应将此联(随货同行联)视同发票存根联妥善保管。
六、其他有关事宜
未发生粮食销售行为,不得开具粮食销售发票。如需跨地区(包括旗县之间)外运
粮食的,外运粮食单位应持有效证明(委托收购合同、异地销售合同、自产证明等)到
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办理的准运手续,定期提
供给当地国税部门,便于国税部门对粮食经营的纳税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各级国家税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联
系,加强对粮食销售发票的管理,切实维护粮食购销市场的正常秩序。
附件一:《内蒙古××盟(市)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票样(略)
附件二:领购(代开)粮食销售发票审批协办单》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