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抵扣期限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流发[1994]第21号颁布时间:1994-11-19
1994年11月19日 晋国税流发[1994]第21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2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1994
年7月1日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抵扣期限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抵
扣期限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31日 国税发[1994]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自1994年7月1日全国统一启用后,
一些地区对纳税人7月1日以前的购货业务,7月1日以后取得原版专用发票是否给
予税款抵扣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前的购货业务并已到货验收入库,于1四4年10
月底前,取得销货方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前开出的原版专用发票并以抵扣联
向税务部门申报扣税款的,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予以抵扣,对
1994年11月1日以后取得的原版专用发票抵扣联,无论何种原因,一律不得作
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购货方纳税人必须向销货方纳税人更换新版专用发票,
方可作为扣税凭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