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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晋国税外发[1995]36号颁布时间:1995-05-12

     1995年5月12日 晋国税外发[1995]36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平朔涉外分局: 前不久我局曾以晋国税外发(1995)11号文件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5)045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 通知》,为正确贯彻执行该通知,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国税外函 (1995)029号《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税发(1995)045号文件研究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 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1995年4月12日 国税外函[1995]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 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5号),现将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 规定内容举例说明,印发你局,请结合通知内容研究执行。 附件: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 某外商投资企业(甲)全部由另一企业(乙)负责承包经营,双方合同规定,乙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仍以甲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范围仍按照甲企业 原有工商登记内容,乙企业每年必须定额向甲企业返还100万元的收益。 1995年,乙企业承包甲企业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 150万,按照合同规定,1995年甲企业取得返还收益是100万元,根据 045号文件的规定,应按数额高者,计算缴纳甲企业的所得税,因此,1995年 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50万元。 1996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80万元,但按照合同 规定,乙企业应返还给甲企业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1996年度 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1997年,经营发生亏损5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乙企业仍然必须返还给甲 企业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 100万元。 乙企业在1996年未完成承包基数差额20万元以及在1997年由于亏损用 自有资金返还给甲企业的100万元,不得冲减乙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 对1997年发生的50万元经营亏损,乙企业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如果 乙企业因承包期满等原因,用自有资金向甲企业弥补这50万元亏损,那么,根据 045号文件的规定,对这50万元不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如果 乙企业继续承包经营,这50万元亏损,可留待以后年度经营所得超过100万元返 还定额时(即有可分配收益时),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用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弥补。 1998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200万元。假设上年 度亏损的50万元,尚未弥补。1998年经营所得200万元,按合同规定返还 100万元后,乙企业净收益100万元,上一年度的50万元亏损可以足额弥补, 根据045号文件规定,1998年经营所得200万元,弥补50万元的亏损后, 当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50万元。 如果1998年经营所得为120万元,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为20万元,因此, 仅可弥补上年度经营亏损20万元,剩余30万元亏损应留以后年度继续弥补。在 这种情况下,1998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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