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流二发[1995]5号颁布时间:1995-04-28
1995年4月28日 晋国税流二发[1995]5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
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几点,
请贯彻执行。
1、各地(市)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务必按照“通知”第
一条规定及省局晋国税流二发(1995)2号通知要求,在4月底之前完成认定工
作。
2、各地(市)凡有涉及“通知”第二条所规定情况的,售货(加工)方主管税
务机关可在5月20日前将售货(加工)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后报到省局,省局将
负责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 国税发[1995]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
税的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对持有人
民银行1994华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单位,可不
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
4月底之前完成。
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存1995年4月
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恢加工)的金银行饰,购货单位(委托方)未开具
《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出售货(加工
)单位向购货单位(委托方)索取补开《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
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
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情况告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
务局。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补开
的《证明单》一律无效。
三、对经营规模较本、财务核算健全、信誉较好、进货频繁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
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使用数量,但必须建立《证明单》的
定期核销制度,在一个纳税期之内核销。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零售
征收消费税;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的零售单位,一律不予认定,不得使用
《证明单》。
五、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规定征收
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无论
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