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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核定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特字[1997]第5号颁布时间:1997-05-19

     1997年5月19日 晋地税特字[1997]第5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强化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现对税目税率的核定作如下 规定。 一、对中央、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中的建设项目, 除在太原市建设的中央和省属项目由省地税局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外,其 余的建设项目省局委托地、市地税机关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二、对由地、市、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 省局委托同级地税机关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三、对建设单位及个人自行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局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 地税机关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四、对跨县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跨县区的各种国内联合投资项目,省局委托 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地税机关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上述各项所列由省局委托核定税率的税务机关,其核定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 率有误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五、各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目税率,应在核定后十五日内填开通知书(单)通知 基层征收税务机关,据以执行。其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 六、县级地税机关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重新核定税率,并据以征税,同时将 有关情况报原核定税率的上级税务机关备查。 1、计划文件中示标核定文号或在半年内未取得核定通知的投资项目。 2、征收管理中发现项目实际建设用途与原核定税率时的建设用途不符的项目。 七、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均以本通知 规定为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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