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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晋税外发(1994)第8号颁布时间:1994-01-24

1994年1月24日 晋税外发(1994)第8号 各行署、市税务局,平朔涉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明电(1994)020号“关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公布的有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18日 国税明电[1994]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湛 江、天津、上海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 施。在此之前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文件,经审核有关计征流转税 的规定部分,原则上仍可沿用,但原规定中“工商统一税”应改为“营业税”,适用 税目应改为“服务业”,适用税率为5%。仍可沿用的文件如下: 一、16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公布财政 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二、1985年5月13日财政部(85)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三、1985年9月25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7号,关于对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四、1985年9月19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8号,关于对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五、1986年11月4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273号,关于对外国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六、1985年9月19月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200号,关于对外国 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七、1986年3月1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八、1986年3月3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5号,关于确定常驻 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九、1986年2月26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46号,关于适当延长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十、1988年12月5日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3号,关于对外 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 入征税的通知; 十一、1988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7号,关于外 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 税的通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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