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晋国税所发[1997]11号颁布时间:1997-02-27
1997年2月27日 晋国税所发[1997]11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
款税收处理问题批复”的抄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7年1月14日 国税函[1997]2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要否并入利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
(苏地税函[1996]205号)收悉,经研究,现根据税法及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一、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
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
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
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
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