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流一发[1997]17号颁布时间:1997-05-13
1997年5月13日 晋国税流一发[1997]17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
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结合我省实
际,经省局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将有关问题一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纳税地点
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统一性,经研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
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系统营业税的纳税地点由
各分行和分公司集中在太原缴纳,由省国税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管理。除上述五个银
行和保险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应缴纳的营业税均在当地缴纳,由国税机
关负责征收。
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设在各地、市、县的分支机构从
事受托发放贷款业务扣缴的营业税,向分文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缴纳。
二、税务登记
自1997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纳税人应当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
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营业税,具体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宜,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依据
《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的国家税务机关要做好征收催缴工作,
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三、各地、市、县国税机关应对金融保险在当地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进行监督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漏缴的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报告省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20日 国税发[199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
号)已于1997年2月21日下发各地。为贯彻落实好这一文件,现就有关税收征
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下同)的营业税减按5%税率征收,仍由原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其具体征收管理
及营业税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
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紧密合作,共同努力搞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
收管理工作。要相互沟通信息,坚持依法征税,保证税收政策的统一和征税税基的一
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税务检查,可以联合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但对
检查出的问题,必须互相通报,经双方商得一致意见后,再分别进行处理。双方意见
不一致时,应分别报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省级税务局裁决不了的,由省级税务局报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如查出企业有未申报的应税行为时,应
主动及时地通知另一个税务机关查处,以减少税款流失。
四、国有金融、保险企业使用的专业发票,包括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
证,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普通发票则由主管的地方税务局管理。
五、自1997年1月1日起,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申报缴纳营业税。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的税务机关要做好征收催缴工作,保证税款按进
度均衡入库。
六、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调高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
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征收。
七、国家税务局参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管理后,为便于上下级之间的联系和沟通,
保证政策的正确执行,各级国家税务局原则上应将此项工作划归流转税处(科、股)
管理,并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抓紧搞好业务培训。国家税务局应主动向地方
税务局了解有关的政策及信息资料,地方税务局要予以积极协助。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级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团结合作,切实层层落实有关各项工作。对于贯
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