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河北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国税发[2007]55号文件精神的补充通知

冀地税函[2007]170号颁布时间:2007-07-09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落实国税发[2007]55号(冀地税发[2007]49号转发)精神,现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做以下补充通知:
  一.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地方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于在县(市)设有分支机构(营业网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月汇总计算代收的车船税,于次月10日内向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报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车船税申报明细表。表样附后,由各地自行印制。
  对于在县(市)没有分支机构(营业网点)的扣缴义务人,其委托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所代收的车船税的解缴时间和地点,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四.主管地方税机关要按规定及时支付手续费。

附件:1、车船税申报明细表式样(略)
   2.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式样(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