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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办法(试行)

冀国税发[2005]218号颁布时间:2005-12-25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税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减免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税务人员在办理减免税事项时,与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规定的减免税的条件、程序需进一步明确的,应由省级以上国家税务局统一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减免税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审批机关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税服务厅及其他办公场所或对外门户网站、纳税服务网站公开,并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公开的内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
  第六条 减免税的审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接受监督。
  第七条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有权审批或受理备案的国税机关确定合理方法核定其减免税额。
  第八条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办理各类减免税申请事宜。
  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应当统一受理减免税申请或备案,并转送相应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向纳税人送达审批减免税决定或备案告知书。备案告知书的式样见附件6。
  第十条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所称书面凭证的式样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书面凭证的式样见附件7。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设立重大减免税事项审批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主管局领导担任,组成人员为征管、法规、税政、监察、稽查,计统等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应当由重大减免税事项审批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减免税金额较大的项目。具体标准为: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金额较大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不需要上报重大减免税事项审批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主管职能部门审核后,报送局长或局长授权的主管局领导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减免税事项审批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一)对于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减免税项目,主管职能部门审核结束后,提请集体研究;
  (二)主管职能部门应在集体研究3日前,将与减免税审批有关的主要材料送各成员;
  (三)集体研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成员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可委派本部门其他负责人参加。该减免税项目的有关经办人员,实地核查人员,可列席参加。
  (四)重大减免税审批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主管职能部门汇报实地核查情况及审核意见,经各成员充分讨论研究后,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审批决定;
  (五)主管职能部门负责将集体研究的情况形成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字后,留档备查;
  (六)主管职能部门根据集体研究的决议,制作准予或不予减免税的文件,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十五条 增值税的减免项目中,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国有粮食企业、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等,必须先进行资格认定,登记备案后才能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并按要求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对于按规定应享受减免税但年度中间无法确定年度减免税额度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审批减免税资格,待年终减免税额确定后,如超过自行审批权限再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减免税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款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减按15%税率征税。
对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减按15%税率征税;对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减按15%税率征税;
  对外国企业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
  (二)下列减免税项目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免五减五”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单独享受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或更长期限的减免税。
  (三)下列减免税项目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新办生产性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和减按15%税率征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下列减免税项目由省政府明确的扩权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新办生产性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
  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车辆购置税的审批权限:
  对未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的减免税,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九条 减免税申请时限。国税机关应及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申请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原则上逾期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核后报送上级国税机关决定的减免税项目,下级国税机关应当自其受理减免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审批或受理备案减免税项目,提供有关减免税申请格式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落实谁审批(受理备案),谁负责的制度要求,强化责任意识,把好审核审批关,加强减免税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纳税人减免税分类分户管理台账(台账式样见附件9)。纳税人减免税分类分户管理台账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审批(备案)案卷的复查评议,每年至少一次,具体由审批减免税事项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复查评议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规定,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对减免税管理工作的专项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减免税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法设定减免税条件或程序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减免税过程中,未向纳税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对依法不予减免税,未说明理由的;
  (八)未按照规定予以回避的;
  (九)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准予减免税的;
  (十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减免税决定或者擅自办理减免税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不予减免税的;
  (十三)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减免税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
  (三)享受的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纳税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有规定减免税期限,到期未恢复纳税的;
  (六)已享受减免税未进行申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减免税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国家税务局归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等。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对某项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的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产品的免征增值税和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提及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另有规定的除外。“日数”是指工作日数。
  第三十一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相关规定

  一、免税
  1、纳税人销售或进口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
  2.军品免税规定。
  (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
  (2)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5)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6)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7)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模具、工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8)除军工、军队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9)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94]财税字第011号)
  3.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包括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干休所、仓库、供应站、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农场、马场、招待所等各类前段时间)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
  (国税发[1994]121号)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呢、煤炭、营具、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7]135号)
  4.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每年新增部分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4]29号)
  5.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4]29号)
  6.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柱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94]财税字第60号)
  7.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54号)
  8.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9.从1999年1月1日起,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9]264号)
  10.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0]42号)
  1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不包括消费税应税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0]92号)
  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国税发[1994]156号)
  12.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0]25号)
  13.从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97号)
  14.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1]104号)
  15.农业生产资料免税规定。
  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财税[2004]197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财税[2001]113号)
  从2002年6月1日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辆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2]89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5]87号)
  16.部分饲料产品免税。
  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1)单一大宗饲料。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槽、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限于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
  (4)复合预混饲料;
  (5)浓缩饲料。
  (财税[2001]121号)
  17.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财税[2003]181号)
  18.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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