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31日 冀国税发[2003]46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
局令第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原则上选择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作为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
点。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确定后要相对固定。
二、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选择6个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按要求填写《零售单
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并于
次年1月15日前报送省局。
三、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要于每年1月5日前将卷烟生产企业生
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告知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以便采集卷烟零售价格。
四、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要与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及时沟通,对于
不在石家庄市销售的牌号、规格卷烟,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要在当地选
择6个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的零售价格。
五、各市要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填写
有关报表,特别要注意各表的计量单位。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省局。
六、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是税务机关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基础,也是税务机关核
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重要依据。各市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负责此项工作的同志要深入
卷烟生产企业和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认真采集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附件: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